(2015)彝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9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希、普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其家院坝内无故对其兄弟被害人卢某二进行辱骂,卢某二听见后便与其争吵,被告人卢某某便持菜刀进入被害人卢某二家院坝内将卢某二的脸部、左肩部砍伤。经鉴定,卢某二的伤情属轻伤。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相关事实。2、户口证明、卢某某正侧面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其外貌特征。3、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及其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被害人卢某二陈述、证人罗某某、卢某某、唐某某、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新场派出所向唐某某调取作案工具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9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其家院坝内无故对其兄弟卢某二进行辱骂,卢某二听见后与其争吵,被告人卢某某便在被害人卢某二家院坝内用菜刀将卢某二的脸部、左肩部砍伤。经对被害人卢某二原发性损伤鉴定为:卢某二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损伤90日后复查再行鉴定等案件相关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二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辩称,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记不得发生了些什么,案发后到了派出所才听说与其兄弟打架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及定罪无异议,但是量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法庭依法出示了询问笔录、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卢某二对鉴定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的结论无异议,不需再行鉴定;对被告人卢某二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二从轻处罚等相关事实。控辩双方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法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指控事实有客观联系,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无异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从而,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其家院坝内无故对其兄弟被害人卢某二进行辱骂,卢某二听见后与其争吵,被告人卢某某便在被害人卢某二家院坝内用菜刀将卢某二的脸部、左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卢某二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谅解,且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卢某二系亲弟兄,其虽未赔偿经济损失,但仍获得被害人卢某二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卢某某的各个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平审 判 员 曾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云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邬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