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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夏天某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某村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生某某吸食冰毒。2、2013年夏天某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某村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生某某、张某吸食冰毒。3、2013年夏天某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某村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生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阴历正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某村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冰毒。5、2014年7月份某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某村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后附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张某某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证言、张某辨认笔录、证人生某某证言、生某某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