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孝华与秦计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露、吴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计合,农民。原告陈孝华诉被告秦计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露、吴颖,被告秦计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华诉称,2013年6月,被告秦计合购买原告陈孝华蚕茧291斤,约定单价为27元每斤,总计价款为78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至今未能付清蚕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计合给付蚕茧款78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秦计合辩称,其对收原告蚕茧数额及价值总额无异议,但涉案蚕茧系被告秦计合替徐州天顺缫丝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应当由徐州天顺缫丝有限公司给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秦计合购买原告陈孝华蚕茧291斤,约定单价为27元每斤,总计价款为78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至今未能付清蚕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计合给付蚕茧款78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孝华提供的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秦计合在收购原告的蚕茧后,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秦计合辩称,其收购蚕茧的行为系受他人的委托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对辩称的主张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孝华认为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秦计合,与被告辩称的徐州天顺缫丝有限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陈孝华要求被告秦计合支付蚕茧款7857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秦计合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计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孝华蚕茧款7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计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