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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建、位雪、冀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建,位雪,冀燕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张保建,男。被告位雪,女。被告冀燕丽,女。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建、位雪、冀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张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雪、冀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张保建经被告位雪、冀燕丽担保,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80‰,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张保建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保建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位雪、冀燕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贷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保建辩称,贷款是冀燕丽找其帮其贷的,款本被告没用,是冀燕丽的丈夫孙二峰用的,本被告多次到冀燕丽家找不到她,孙二峰给本被告打电话说如果法院判决还钱,同意还钱。被告位雪、冀燕丽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张保建以养猪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保建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位雪、冀燕丽与原告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位雪、冀燕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保建借款后,于2012年9月30日提前清偿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9979.2元,欠本金9万元。2013年7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建、位雪、冀燕丽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保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保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位雪、冀燕丽对张保建的借款本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保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位雪、冀燕丽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位雪、冀燕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张保建、位雪、冀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乔玉峰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乔华丽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