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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戴剑与胡新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剑,胡新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戴剑。委托代理人:戴筱益,系戴剑父亲。被告:胡新明,又名胡升明。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戴剑诉被告胡新明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剑的委托代理人戴筱益,被告胡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剑诉称:2006年7月15日,我投资3万元现金入股胡新明开办的新明竹板厂,作为机械款使用,在经营期间没有与我分红,使我投资无利可图。为此,我于2009年3月提出退股,其拒绝退还3万元,说成是机械投入,只承担以后每年机械磨损费2000元,2011和2012年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吸收他人入股扩大生产,超负荷使用机械,造成机械严重损坏。2013年和2014年的4000元机械磨损费也没有支付。无奈,我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新明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4000元机械磨损费,归还3万元。庭审中戴剑补充称我入股后没有产生效益,2009年退股之前是无偿使用机械,之后每年给我的机械磨损费实际是3万元的利息。胡新明辩称:1、合伙是真实存在的。2006年下半年和2007年戴剑以3万元入股,参与我经营的竹板厂经营,这一事实有我出具的股金收条为证。2、股金不是借款,是投资,在合伙期间亏损,其应当共同承担。在我与其合伙的一年半,竹板厂生产的产品严重滞销,市场极不景气,合伙事务无法维持,处于停产停工状态。同时工厂内部员工手指受伤,厂房起火,合伙事务严重亏损。3、合伙已经清算终止。其在明知不能分红还要承担亏损时提出退伙,于2007年底双方清算,我同意其拿走流动资金,合伙协议终止。4、退伙后,我没有要其承担一分钱亏损,并每年给其2000元机械磨损费,现拒绝支付。5、其两项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戴剑的全部诉求。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胡新明与戴剑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戴剑入股胡新明创办的新明毛竹加工厂,约定胡新明所有的生产设备和固定资产折价6万元,戴剑出资50%即3万元,后添设备及流动资金各认一半,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利,任何一方不得抽走资金。在合作经营期间没有分红。2009年3月28日,戴剑退出合伙,双方达成协议,胡新明返还戴筱益(戴剑父亲)流动资金7万元,投入的3万元作为机械设备投入,在生产期间内每年给付机械磨损费2000元。现流动资金已经给付,机械磨损费支付到2012年止,2013年之后未付。上述事实,有收条,投资合作协议,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平的欠条,2011年桐民二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材料系胡新明个人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3月28日胡新明接受戴剑退股,并在原收取股金收条上写明“此款作为机械投入,在生产期内每年给付2000元机械磨损费”。戴剑接受了该退股条件,视为双方达成了退伙协议,并已经履行了4年。胡新明继续使用该机械,并拒绝支付机械磨损费,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戴剑要求其给付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机械磨损费4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戴剑认为返还3万元股金的理由是1、机械磨损费是用词不当,应当理解为股金的利息,2009年退股之前是无偿使用机械,之后是有偿使用。2、其又认为胡新明擅自吸收新股东入伙,超负荷使用机械,加速了机械磨损。戴剑这两点理由不符合约定,其一“机械磨损费”是使用机械的费用或者租金,是租赁合同关系,标的是“物”;“利息”是借款合同关系,标的是“孳息”,两者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不能等同使用,戴剑的解释是其个人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胡新明吸收新的股东扩大生产,与戴剑无关。其退伙时,并没有约定胡新明如何使用机械,只要合理地使用机械,其是无权干涉的。因此戴剑主张归还股金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胡新明抗辩称合伙期间亏损,没有要戴剑承担,现已给付机械磨损费2年,拒绝支付之后的机械磨损费。戴剑退股时,其承诺在生产期间每年给付2000元机械磨损费,现其继续生产,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不充分,该抗辩不予采纳。其又认为戴剑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戴剑主张2013年和2014年的机械磨损费,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剑机械磨损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戴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戴剑负担275元,被告胡新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扬(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