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妹妹与任必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妹妹,任必忠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7号原告马妹妹,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必忠(任金喜),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马妹妹诉被告任必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妹妹及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任必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妹妹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2年12月6日生女儿任鹏英,2004年1月15日生儿子任克选。孩子出生后,因被告患病,原告外出打工挣钱。2008年前原告将打工收入近90000元都给了被告,用于被告在家建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女儿任鹏英、儿子任克选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分给原告80000元。被告任必忠辩称,2007年7月双方认识后同居生活,没举行婚礼也没领结婚证。2002年12月6日生女儿任鹏英,2004年12月15日生儿子任克选,现在两个孩子都在天水市体育运动学校上学。生下儿子后原告就结扎了,家里修房子时,原告大概给了3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就走了,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要原告出,财产也不能给原告分,留给孩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02年12月6日生女儿任鹏英,2004年12月15日生儿子任克选,现在两个孩子都在天水市体育运动学校上学,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5年2月做了绝育手术。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任鹏英、儿子任克选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分给原告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抚养一个孩子就放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另查明,任鹏英、任克选均表示,在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其愿意随父亲任必忠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户口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虽然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且两个孩子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两个孩子以原告抚养女儿任鹏英,被告抚养儿子任克选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任鹏英由原告马妹妹抚养,儿子任克选由被告任必忠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抚养费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妹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小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