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艳秋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艳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51号罪犯王艳秋,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仓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十九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6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艳秋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艳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艳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艳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艳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