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臧珊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珊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珊珊,女,33岁(1981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珊珊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珊珊及其辩护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珊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虚构其在北京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通过其丈夫陈×1,骗取被害人刘×、杨×1、张×、陈×2、时×、温×、董×等人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被告人臧珊珊于2013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安河桥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臧珊珊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臧珊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金额应当扣除时×与被告人之间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间借贷金额,并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扣除案发前被告人已偿还的金额认定。2、被告人案发前一直陆续向各被害人还款,并未恶意躲债,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虽对犯罪金额不能准确回忆,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珊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虚构其在北京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通过其丈夫陈×1,骗取被害人刘×与杨×1、张×与陈×2、时×等人共计人民币284.38万元。被告人臧珊珊于2013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安河桥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与杨×1的陈述、借条、汇款明细、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臧珊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虚构在北京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通过臧的丈夫陈×1,骗取刘×、杨×1夫妇人民币共计105.1万元。其中,交行账户的汇款情况为2012年9月7日杨汇给陈25万元,9月11日杨汇给陈4万元,9月13日杨汇给陈4.6万元,9月27日杨汇给臧10万元,10月22日杨汇给陈25万元,10月31日杨汇给陈4万元,11月16日杨汇给陈16万元,2013年1月14日杨汇给陈3万元。工行账户的汇款情况为2012年10月15日杨汇给臧8万元,10月22日杨汇给陈5万元,11月29日刘×之父汇给陈10万元。2013年4月臧承认钱并未投资票务,并答应还钱,后失去联系。2012年9月13日陈转给杨2万元。2012年10月14日陈从工行转给杨7.5万元。2、证人陈×1的证言、情况证明,证实其妻子臧珊珊称可以通过北京市永乐春秋文化有限公司票务部副总拿到演唱会的打折票赚钱,让其找人借款,并许诺高额回报。2012年5月,其从杨×1、刘×夫妇处借款5万元。2012年6月,又向刘×借款120多万元,向张×借款180万元,向时×借款25万元,向赵×借款72万元,臧自己借款30多万元。直至2013年6月,臧称投资款被骗了,后失去联系。3、被害人张×与陈×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转账明细、明细清单、借条、通话录音、转账说明,证实臧珊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虚构在北京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通过臧的丈夫陈×1,骗取张×与儿子陈×2人民币共计153.4万元。其中被害人转账16次共187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臧用工行卡向陈×2返还27.5万元。2013年1月14日陈×1从工行转账给陈×25万元。2013年2月4日、2月5日、3月4日,陈×1用交行卡分别转给陈×26000元、1000元、4000元。2013年4月臧承认钱并未投资票务,后失去联系。经辨认,陈×2指认出臧珊珊与陈×1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4、被害人时×的陈述、个人业务凭证、借条、民事判决书、客户明细清单,证实臧珊珊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虚构在北京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通过臧的丈夫陈×1,骗取其人民币共计25.88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22日三次用其母的账户分别汇给陈各10万元。3月5日,其又给了陈7.7万元现金。经多次催讨,陈×1夫妇一共向其返还11.82万元,后失去联系。5、证人赵×、杨×2的证言及公司证明,证实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无臧珊珊此人,且员工不能通过内部低价购买大量文艺演出的门票。6、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曾帮臧珊珊买过不到20张演出票,但均是原价购票。臧不在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臧曾向放高利贷的人借钱。7、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左右,其女儿臧珊珊与女婿陈×1私自将家中的房子抵押,由于无法还钱只好把房子卖了。另外陈×1还拿走约15万元说是还给同事。8、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1月29日,民警将臧珊珊抓获。另,对陈×1的查找工作还在进行。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臧珊珊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臧珊珊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其虚构在春秋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通过其丈夫陈×1,骗取被害人陈×2、杨×1、时×、温×与董×数百万元。这些钱实际都投资在其他项目里,投资失败后无力偿还,为此还借过高利贷。其与陈×1给被害人所写借条中的钱数都是本金加上应付的利息。其未收过现金,陈×1是否收过不清楚。另,公诉机关指控温×与董×二人被臧珊珊共同诈骗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因温×与董×的陈述中关于投资、还款的金额及方式相互矛盾,且与二人各自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不能相互印证,董×又拒不配合法院调查,故本院依法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珊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珊珊犯诈骗罪成立。关于诈骗金额,应当依据客观的银行转账记录扣除案发前被告人已偿还各被害人的金额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臧珊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臧珊珊诈骗时×的事实,因被告人供认系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而被害人选择何种救济渠道不影响司法机关依据客观事实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要求扣除时×该起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臧珊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珊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臧珊珊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四万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刘×与杨×1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张×与陈×2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时×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梅梅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人民陪审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申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