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莫俊欢诉黄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俊欢,黄志雄,白建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莫俊欢。委托代理人:刘仲华,乐昌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雄。被告:白建全。原告莫俊欢诉被告黄志雄、白建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俊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华,被告黄志雄、白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俊欢诉称:2014年4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黄志雄驾驶粤FA号小轿车由棉纺厂往乐一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大瑶山路45号门前路段顺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粤R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闭合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四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脚不能正常行走等后遗症于2014年6月17日去粤北人民医院复查。后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字(2014)R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左下肢体操作构成拾级伤残。又因粤F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白建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只向医院交了三千五百元,其他所有费用都是原告在受伤期间未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举债支付的。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黄志雄、白建全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电话关机拒绝支付其他所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志雄、白建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64580.5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4、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粤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两医院就诊;证据5、乐昌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粤北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两医院就诊;证据6、乐昌市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8,乐昌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发票、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乐昌市交通事故拯救队发票、爱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乐昌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伤残检验鉴定费、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黄志雄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同向行驶撞我的车,我不需要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志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是原告撞上被告驾驶的车辆,原告应当负事故全责。被告白建全口头辩称:我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不是我,是我朋友借我的身份证购买的,我朋友已把车卖给了被告黄志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白建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粤FA小轿车来历经过情况》,用于证明该车辆的转让过程。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黄志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从右边超车,原告的车塞到我的车前面,我以为不关我的事情,我就开车走了,交警认定我肇事是不合法的,我也没有逃逸,因此自身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证据4、证据5的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否在粤北医院治疗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人民医院的时候称工资150元每天,现在说是180元每天,两种说法相互矛盾;对证据7,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白建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并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明显不合理,应按乐昌市最低标准计算。原告莫俊欢对被告黄志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负责任,责任的划分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被告白建全对被告黄志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原告莫俊欢对被告白建全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志雄对被告白建全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黄志雄驾驶粤FA号小轿车由棉纺厂往乐一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大瑶山路45号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莫俊欢驾驶粤R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俊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4)R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雄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俊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莫俊欢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左侧髌骨闭合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该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两周;2、适当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5、出院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留壹陪人。上述期间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为7076.05元,被告黄志雄垫付了上述款项中的3500元。原告莫俊欢另先后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3日在乐昌市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检查诊疗,共花费检查诊疗费373.4元,该款由原告莫俊欢自行垫付。2014年7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莫俊欢的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作出了粤南韶(2014)临鉴字第A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俊欢其左下肢肢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案外人徐勇军于2008年通过借用本案被告白建全的身份证购买了本案肇事车辆粤FA号小型轿车,后被告黄志雄于2012年8月份向徐勇军购买了上述车辆,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转户登记手续,致使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白建全,且该车亦未购买任何保险。另查明,原告莫俊欢为农村户籍无固定工作人员。再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雄向原告莫俊欢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莫俊欢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4580.5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黄志雄驾驶的车辆因未购买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黄志雄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俊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志雄提出的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粤F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志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向案外人徐勇军购买所得,该车辆转让时虽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黄志雄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和受让人,且上述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莫俊欢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作为实际车主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黄志雄负责赔偿。关于被告白建全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白建全提交的《关于粤FA小轿车来历经过情况》及被告黄志雄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白建全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粤F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虽然被告白建全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购车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该过失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对上述车辆实际并未享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故其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莫俊欢提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7449.4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伤残赔偿金,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莫俊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口无固定工作人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10%×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有误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共计95天。对于误工标准的问题,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乐昌市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载明原告何时入职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确在该单位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领取工资记录或相应的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即10542.8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744.03元(10542.84元/年÷365天×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50元(29天×50元)。5、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29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根据自身的伤情情况、医嘱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450元(29天×50元)。6、营养费:因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显然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应为1000元较为合理。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原因乘座交通工具为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往返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复查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对其自身伤情情况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原告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莫俊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79.16元。因被告黄志雄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应在上述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黄志雄尚需赔偿原告莫俊欢损失合计36879.16元(40379.16元-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俊欢经济损失计36879.16元。二、驳回原告莫俊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51元,由原告莫俊欢负担614.45元,被告黄志雄负担80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