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以前家庭困难,双方系换亲而结婚,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现年21岁。因夫妻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对家庭也不负责。原告生病被告不闻不问,生活费也不拿回家。夫妻分居已有七、八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外面所欠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林某丙的户籍信息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当年双方家庭经济困难,按农村习俗而换亲(原告嫁给被告,被告的妹妹嫁给原告的哥哥),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现已成年。婚续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迷上赌博等不良恶习,���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导致了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发生争吵。2007年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自谋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当年系换亲而结婚,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基础和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造成夫妻感情危机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不关爱所致,没有其它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只要今后被告改掉以前的缺点错误,关心原告,正确处理好家庭及社会等各方面的关系,承担起经营家庭的主要责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理由本院不��采纳,对其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