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君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君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平邑县城石都大道004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君山,男,成年人,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君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君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于君山购买了我公司承建的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南城子村社区住宅楼一套,欠我公司购楼款51977元。该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楼款51977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南城子村社区住宅楼二栋,被告于君山购买了其中一套住宅楼。至2013年1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购房款51977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欠款条一张,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等证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君山购买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楼房,拖欠原告购楼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条为证,被告欠款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可适当调整为赔偿原告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君山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51977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于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