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超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木火。委托代理人:陈婵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2月23日雇用徐超在该工地从事零工工作。2014年2月24日上午,徐超在工地搭建的室内支架(距地面约3、4米高处)上行走时,从支架上摔下致伤。当日,徐超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救治,在全麻下行“胸7椎体骨折后路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术后进行对症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肺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2-4椎体多发骨挫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78343.2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450元)、矫形器具费2560元,支出2014年2月24日至3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1755元。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支付徐超80903元。2014年7月25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超因伤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2-4椎体多发骨挫伤等,临床行胸7椎体骨折后路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等治疗,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拟为75日;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相应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拟为15日。原判另查明徐超与其妻子有未成年子女徐想(1997年10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徐超、徐想在温州市区居住、生活时间已超一年。庭审中,徐超和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徐超因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判认为,徐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徐超受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在建筑工地从事零工工作,因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审慎注意自身操作的安全性,在距离地面3米至4米的高处支架上行走摔下致伤,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关于徐超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确定。1、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77893元和矫形器具费2560元,计80453元。2、误工费,由于徐超从事建筑业零工,其既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9113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限120日,该项损失确定为1285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按135元/天计算为3375元,其后50天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4000元,计7375元。4、交通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5天为750元。6、营养费,按30天/天计算营养期限75天为2250元。7、残疾赔偿金,徐超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在城镇生活,并以在城镇务工为其生活来源,故可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为1514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徐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被抚养人徐想(1997年10月1日出生)的实际情况,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3257元为标准计算,为2325.7元。9、鉴定费,为1480元。10、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因该三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徐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1至10项金额合计259497元,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徐超损失85%计220572元,徐超因本案构成九级伤残,其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扣除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0903元,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徐超147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超损失147669元。二、驳回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徐超承担925元,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27元。一审宣判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超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817号司法鉴定书是被上诉人单方进行委托后出具,鉴定时提供的病历材料是否真实均不得而知。整个鉴定过程只有被上诉人一方参与,且鉴定机构只根据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即被上诉人提供什么材料,鉴定机构就根据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2、上诉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仅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是有异议的,该情况说明不能证实鉴定所已尽到告知义务。3、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分析说明中提及了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鉴定书依照的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9.48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来认定九级残疾。但比较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来看,标准中有“2.9.5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23以上。”可见,从现在材料来看,理应属于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鉴定书却未使用2.9.51这一标准,也未作合理的说明。若属于2.9.5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情况下,还应符合“前缘高度压缩23以上”的条件。4、本案事故发生地、被上诉人就医的医院所在地及被上诉人自称的目前居住地均不在瑞安,而被上诉人舍近求远前往瑞安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即直接采用单方委托的鉴定书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明显偏低。一审法院确定了是被上诉人在行走过程中摔倒,却未明确被上诉人是在工地模板上行走过程中自身脚下打滑而摔倒的。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及其他员工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场所,并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给每个施工人员提供有安全帽,并督促工人施工时必须戴安全帽。此外,还提供了施工安全带,需要时随领随到。被上诉人称其经常在工地打零工,经常在工地上干活,最基本的行走安全意识是必须具备的,应当知道在工地模板上滑倒存在风险,其责任程度远大于上诉人,本次事故摔倒的原因是其自身重大过失引起。虽然一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却忽略了被上诉人在这次事故中的重大过失,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过错程度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相适应,是对被上诉人重大过失的纵容,同时对上诉人也不公平。三、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市居民赔偿的认定证据不充足。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件,且也没有提供街道或居委会证明其在温州瓯海区景迪嘉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为标准。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产返回村民安置房的相关材料,但该材料出具的主体是景迪嘉园管理处,同时上述材料里证明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并且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房管部门的房屋产权证书。故难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认定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配,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按照温州地区法院判决9级伤残的综合标准及结合责任比例认定在3000-5000元为妥。四、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居民赔偿的认定证据不充足,应当按农村标准来认定。五、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中未剔除已支付的护理费。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费的付款凭证证明护理费是175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37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超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后来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到脚手架上把木板拆掉,被上诉人在二楼脚手架上行走时不知怎么就掉下来了。被上诉人在温州待了20多年。儿子徐想在温州新桥二小上了六年小学,在瓯海实验中学上了三年初中,所以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机构是在网上查找的,上面写的是温州司法鉴定而不是瑞安。被上诉人之前找上诉人调解,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去做鉴定,按鉴定结论来赔偿。鉴定结论做出后有送达上诉人,因为双方一直协商不下来,被上诉人才起诉。按常理应是上诉人主动带被上诉人去做鉴定,尽早把事情解决,但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自己去做。被上诉人一直是做零工的,第一天到工地上去就出事了,安全帽是戴了,对第一次到脚手架上作业的人都会非常小心,而且上诉人应考虑到被上诉人平时是打扫卫生的,应该会有安全隐患。1755元仅是住院15天的护理费,整个住院期间是25天,每天135元。一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并无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817号司法鉴定书持有异议,但二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来否定鉴定结论,故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是打零工,并非专业的拆模板人员,上诉人安排一个非专业人员在高处从事拆模板工作,应当知晓该项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又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应认定其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处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模板上行走自身脚下打滑摔倒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不低于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温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迪嘉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认购协议书及温州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等证据来证明自己在温州市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之子徐想的小学及初中毕业证书也能够证明徐想在温州市上学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8000元,处置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因伤住院25天,其一审提供的护理费付款证明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至3月8日共15天,该证明仅说明这15天的护理费用已经支付,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只需护理15天,一审法院按25天,每天135元计算护理费为3375元正确,且计算总金额时已将支付的费用剔除,上诉人认为护理费为1755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104元,由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