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牛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9月份,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2×××06,信用卡额度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0月份开始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牛某一直未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3年12月份透支本金11885.03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牛某将所欠本息及滞纳金等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说明、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淄川支行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将被告人牛某抓获到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的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牛某申领信用卡时银行资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催收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牛某在银行办理信用卡的基本情况以及透支后未还款的事实;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将所欠本息及滞纳金等全部还清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牛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被告人牛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全部归还透支信用卡本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