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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直卿与李德卿、李立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直卿,李德卿,李立生,李春元,李任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直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悦玖。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立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春元,农民。一审被告李任卿,农民。上诉人李直卿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李直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悦玖、被上诉人李德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刚、被上诉人李立生、李春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任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某街某号的争议祖房为李直卿、李德卿、李任卿的父亲也即李立生、李春元的祖父李建廷购置。李建廷有二个妻子,第一个妻子为严秀连,生育李立生、李春元的父亲李慧卿,第二个妻子农菊花生育李直卿、李德卿、李任卿。1957年李建廷去世,争议的祖房由农菊花、李直卿、李德卿、李任卿居住在前进部分,后进部分由李立生、李春元的父亲李慧卿居住。1959年,李慧卿在别处购房后即搬离争议祖房。1972年李德卿购得隔壁黄玉兰的房子一间,便与母亲农菊花及其子女搬到该房居住,同年,李任卿一家也搬到别处居住生活,争议祖房此后由李直卿一家居住,各方一直没有争议。李德卿购买隔壁黄玉兰的房子后于1989年7月取得了天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李直卿居住的祖房因与李德卿存在产权争议,至今没能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9月,李德卿拆掉从黄玉兰购买的房子欲建新房,李直卿也即拆掉其居住的争议祖房欲建新房,在挖地基时,双方因相邻地界问题发生争执,李德卿叫来侄子李立生进行调解,调解中李立生与李直卿发生冲突并以争议的祖房未曾分割为由,主张代位继承父亲李慧卿的遗产份额。为此,龙茗镇人民政府及龙英村民委员会曾经多次调解,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2012年10月30日,龙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李直卿居住的争议祖房与李德卿购买的房子的相邻地界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但李直卿与李德卿、李立生、李春元就争议的祖遗房产权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此后,因李直卿与李德卿、李立生、李春元多年不和,李直卿拆除争议祖房后到今亦未能重建。为此,李直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某街某号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另查明,争议祖房与李德卿从黄玉兰处购买的房屋左右相邻,两房的正门为街道,李德卿从黄玉兰处购买的房子已拆除重建成楼房并入住。李直卿一家现仍在争议祖房后进部分的简易房内居住。农菊花于1978年去世。一审法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龙茗镇龙英村某街某号诉争房屋是否已分家析产;二、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诉争的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某街某号房屋属于双方的祖遗房。李直卿主张诉争的房屋已析产并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诉争房屋已经析产的证据或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产权证明,但至今其仍然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李立生、李春元及李德卿、李任卿先后于1959年和1972年搬离诉争祖房到他处居住,争议房一直由李直卿居住至今属实,但不足以证实该房屋归其所有。1989年6月20日天等县龙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诉争祖房进行丈量、绘图后,将诉争祖房地图户主登记为李直卿,也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已经析产并归其所有。而2012年10月30日,龙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李直卿和李德卿两户争议的宅基地相邻地界进行调解,双方对两房相邻地界达成了按各自的旧房面积进行施工建房的协议,但并没有对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李直卿主张争议房屋已经分家析产,要求确认诉争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某街某号房屋属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直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直卿负担。上诉人李直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没有准确适用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长期在落后的农村生活。1975年分家时不可能立字据,签收条,且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李任卿已证实分家析产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已各自生活了几十年,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公序良俗机械办案,一审法院应依据证据优势和公序良俗认定已分家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李直卿居住的房屋与李德卿存在产权争议,至今没有能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至今未办证是事实,但不是与李德卿存在产权争议,而是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未主动申请办证,直至2005年旧房改造时与李德卿的宅基地分界线问题才发生争议,因此,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春元、李立生与本案毫无关系,李建廷有两个妻子是事实,但两个妻子及子女各自独立生活,李慧卿一家已于1959年另行居住,事实上也已分家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双方分家后李德卿于1975年离开诉争的16号房屋,于2005年发生争议,已大大超过20年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李慧卿一家1959年离开,长达46年,一审反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德卿、李立生、李春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争祖房是李建廷所建,至今没有分家析产,也没有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一直存在争议,虽然上诉人一直住在该房且天等县龙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该房进行丈量、绘图后,将该房户主登记为李直卿,也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已经析产并归其所有。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涉案房屋是否已分家析产。被上诉人李德卿、李立生、李春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本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向天等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房屋两侧即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民生街17号和15号土地使用登记情况。17号土地登记材料记载:17号房屋为李德卿于1977年10月17日向黄玉兰购买所得,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德卿,性质为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中的西面以李直卿自己的泥墙外边为界,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为1989年7月。15号土地登记材料记载:1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丁德成,性质为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中的东面以李直卿的木柱中心点为界,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为1989年7月。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案当事人之一的李任卿调查时,李任卿陈述诉争房屋为祖房,已经分家析产,折款为180元,分三份,李直卿居住祖房,由李直卿补偿给李任卿、李德卿各一份,其分得65元后另行建房居住,李德卿是否得到补偿款不清楚。综上,除了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以予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向本案当事人之一的李任卿调查时,李任卿陈述诉争房屋为祖房,已经分家析产,折款为180元,分三份,李直卿居住祖房,由李直卿补偿给李任卿、李德卿各一份,其补偿得65元后另行建房居住,李德卿是否得到补偿款不清楚。显然,与双方均为兄弟关系的李任卿的证言可信度高,结合李慧卿已于1959年搬出祖遗房另行居住,1989年7月李德卿、丁德成分别居住的龙茗镇龙英村民生街17号、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中西面和东面分界点均是确定为李直卿及1989年6月20日天等县龙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诉争祖房进行丈量、绘图后,将诉争房屋宗地图户主登记为李直卿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可认定诉争的房屋已分家析产,李直卿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的房屋为其所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李德卿主张诉争房屋没有分家析产及被上诉人李立生、李春元主张除了诉争房屋没有分家析产外,房屋后进部分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李直卿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诉争的位于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某街某号房屋为上诉人李直卿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李德卿、李立生、李春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