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盛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煜立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燕珍、邝忠民、罗嘉伟、罗浩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盛毅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煜立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燕珍,罗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佛山市盛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洪涛、陈伟杰,分别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煜立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燕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贤,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是该公司行政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燕珍,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嘉伟,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佛山市盛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煜立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立公司)、李燕珍、罗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陈伟杰和被告罗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毅公司诉称:2014年2月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煜立公司销售钢材,煜立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484310.8元,先后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202768.3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16日,支票号:32004430-00618473,付款银行:中山小榄村镇银行美加支行,付款账号:767060100100003760),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煜立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乐从支行退票。同日,经原告同意煜立公司以货物抵扣欠款即抵扣117098.5元,从支票号:32004430-00618473的款项中抵扣,该支票经抵扣后即煜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669.8元。另一张支票金额为281542.5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1日,支票号:3200430-00618465,付款银行和账号与前一张支票相同),2014年8月25日因煜立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同样被银行退票。煜立公司尚有367212.3元货款尚有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煜立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又查,被告煜立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是李燕珍单独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煜立公司在经营期间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很明显是为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李燕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意实施了一系列的虚假变更股东,虚假转让注册资本,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21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到付清款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煜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李燕珍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李燕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煜立公司和原告,李燕珍是煜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燕珍没有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煜立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与李燕珍本人无关,应由煜立公司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燕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罗嘉伟辩称:罗嘉伟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将被告煜立公司转让给被告李燕珍,是煜立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与煜立公司之间的交易与罗嘉伟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煜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煜立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2月28日和同年3白19日,原告分别向原告供应价值202768.3元和281542.5元的钢板两批,煜立公司的员工罗焯标和法定代表人李燕珍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货。煜立公司为支付上述货款,分别开具两张中山小榄村镇银行的支票给原告,其中一张支票的金额为202768.3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16日,支票号:32004430-00618473,出票人:煜立公司、罗嘉伟,收款人:盛毅公司),另一张支票金额为281542.5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1日,支票号:32004430-00618465,出票人:煜立公司、罗嘉伟,收款人:盛毅公司)。两张支票款项合计484310.8元。但上述两张支票均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与被告煜立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煜立公司分别推迟至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26日支付上述货款。但煜立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自认被告煜立公司以货物抵扣了所欠的货款117098.5元,煜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7212.3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煜立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由股东邝忠民和罗嘉伟两人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嘉伟;该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变更股东为邝忠民和李燕珍,法定代表人也同时变更为李燕珍;2014年9月13日,该公司又将股东变更为李燕珍,该公司也变更为李燕珍一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收货证明、公司资料内档、律师函、原告和被告罗嘉伟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盛毅公司与被告煜立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煜立公司欠原告货款484310.8元的事实,有被告煜立公司开具的两张支票及《协议书》为凭,且原告自认煜立公司已以货物抵扣了所欠的货款117098.5元,至今煜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7212.3元,被告煜立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煜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李燕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煜立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煜立公司和李燕珍支付所欠货款367212.3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珍辩称是煜立公司欠原告货款,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嘉伟是煜立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其已依法转让其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罗嘉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罗嘉伟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煜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燕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煜立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李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盛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212.3元及利息损失(以367212.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盛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3404元,由被告中山市煜立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李燕珍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康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