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白秀云与田状状、张跃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云,田状状,张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白秀云,女,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被告田状状,男,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卢文华。被告张跃新,男,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卢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滨湖路60号。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原告白秀云与被告田状状、张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云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被告田状状、张跃新委托代理人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怀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云诉称:2014年8月4日9时20分,被告田状状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通运路振兴街路口北30米与顺行的原告白秀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白秀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白秀云受伤后,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7000元后便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931.86元。被告田状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前提供了8月4日至21日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596.28元,在门诊收费垫付的605元,共计8201.28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500元,没有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审理案件适用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跃新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张跃新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跃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为2111.50元,我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因此我公司赔偿数额为14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嘱建议,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存在护理且应为一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不应超过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9时20分,被告田状状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通运路振兴街路口北30米时,与顺行的原告白秀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致白秀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状状驾驶机动车靠边停车未确保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白秀云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白秀云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左肘关节周围皮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原告白秀云共计住院17天,花医疗费8201.28元,均由被告田状状垫付。2014年8月23日原告白秀云因左前臂碾压伤、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到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991.50元。两次共花医疗费10192.78元。2014年9月12日莘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白秀云的检查结果并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白秀云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明、其女王露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白秀云申请、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秀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肘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原告白秀云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田状状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跃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田状状驾驶机动车靠边停车未确保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白秀云不承担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田状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跃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白秀云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保险范围外的原告白秀云事故损失由被告田状状全部赔偿。原告白秀云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1592.78元,包括医疗费101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8日=840元、营养费560元(酌定);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8120.36元,包括误工费110.96元/日×90日=9986.40元、护理费7633.96元(原告白秀云此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三、鉴定费800元;共计3051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白秀云上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范围18120.36元,共计28120.36元。剩余损失2392.78元,减去鉴定费800元后为1592.78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田状状赔偿,已付8201.28元,超出7401.28元,原告白秀云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12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2.78元。三、原告白秀云返还被告田状状垫付的医疗费7401.28元。四、驳回原告白秀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田状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宝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