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方宇绑架罪,胡方宇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方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76号罪犯胡方宇,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方宇犯绑架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3501.8元、美元6元,港币20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对各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29日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06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胡方宇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方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方宇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方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