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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理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3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支自制猎枪搭乘湘N3C6**号华普牌小轿车从洪江市湾溪乡赶往怀化市区,途经沪昆高速中方收费站出口时,被正在此处盘查的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猎枪性能良好,可适配自制猎枪弹,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勘查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洪江市司法局在对被告人杨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所在社区的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洪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同杰审 判 员  向 辉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程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