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波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超市内的“XX”店,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之际,采用镊子伸入口袋的方式,欲窃取陆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10.4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后被他人发现未得逞并被群众当场扭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扣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波辩称,仅是走在被害人身后,并未实施起诉指控盗窃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波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陆于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超市内的“XX”店内排队付款时,听到身后吵闹声,回头看到红衣男子抓住王波并指认王欲用镊子窃取陆口袋内手机,王以未偷到东西为由求饶,并趁机逃脱,被红衣男子及其他群众扭获。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贺与同事于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超市内的“XX”店就餐时发现,王波紧贴着身着黑色短裙的女子,用手触碰女子右侧上衣口袋外侧并用挎包遮挡后,右手持金属镊子伸入女子口袋夹取手机未果,贺即上前抓住王波,王一直在说“我没偷成功,你抓了我也没用,你放了我吧”,并趁机逃走,后被贺及其同事在易初莲花大门口扭获,期间王将镊子扔到旁边的地上。3、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10.4元。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波的前科劣迹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波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波未实施扒窃的辩解,经查,证人贺某某不仅目击了被告人王波扒窃被害人陆某某上衣口袋内手机的过程,与他人合力扭获了被告人王波,而且当场查获了王波的作案工具。另,证人贺某某所证实的被告人王波以偷窃未成功为由求饶的细节,亦能够与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波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