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守峰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峰,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黄守峰。委托代理人党江舟、李莹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守峰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薇,被告海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峰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桥阳光半岛文化产业园附属工程合同书》,承接了新桥阳光半岛文化产业园附属工程。被告为总包,业主为安徽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总工期四年,合同总价为1.2亿元。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人需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缴纳保证金100万元。项目开工后,由于业主方面的原因工程停工。2013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总工程款2246979元,尚欠199306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付给原告100万元,尚欠993060元。另外因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保证金,2013年4月2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写下名为借条,实为欠付保证金的文件,并在4月26日下午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3060元及相应利息143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返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及延迟利息4634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海洲集团辩称:一、被告未承接新桥阳光半岛文化产业园附属工程,也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分四次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三、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四、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和保证金。五、在合同所谓的结算单中加盖的公章系张桂荣所伪造,应由张桂荣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无关。本案应追加张桂荣为当事人,以便查明事实真相,分清责任。六、张桂荣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羁押。且本案同样涉嫌犯罪,所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张桂荣被海洲集团任命为六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同年5月31日六安分公司成立,2013年7月8日,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郭随华。现张桂荣因涉嫌犯罪已被羁押。在张桂荣任六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以六安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多项工程,其中本案所涉及的阳光半岛工程亦在其承接的范围中。2012年9月20日,张桂荣以六安分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黄守峰(乙方)签订了“新桥·阳光半岛文化产业园附属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新桥·阳光半岛,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寿县新桥·阳光半岛的附属工程、路、桥、护岸广场、绿化等;总工期为四年,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不计息),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整,余下的50万元乙方于15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向乙方开具财务正式收据,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额返还,如延期返还,则从延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息。对于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约为人民币1.2亿元,本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其他签证作为双方计算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按甲方与建设方工程结算总价税后下浮8%。乙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每次付工程款时,甲方扣除公司管理费2.5%,同时代扣增值税票5.5%(暂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乙方垫资工程至2012年10月30日,以业主开盘为节点,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本工程进度款以每二月为一付款周期,甲方按审核完成工程量的75%向乙方支付,第一个付款周期以开工之日起始,付款日为每一周期结束后3日内。并约定甲方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及形式支付工程款,如若甲方未能足额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利追偿甲方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息)。2012年9月20日,张桂荣又以六安分公司的名义与黄守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除对工程所需钢筋由六安分公司进行担保外,还对保证金进行了约定:“本协议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乙方付保证金15万元,甲方在9月22日前要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付清其余保证金35万元,合同生效。逾期乙方不付清保证金,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前面所付的保证金”。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张桂荣均加盖了六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黄守峰即进场并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新桥阳光半岛11号岛-34号岛、11号岛-12号岛、20号岛-21号岛三座平板桥。2012年12月工程完工,后因多种原因,合同未继续履行。现建设方已成立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阳光半岛管理人),2014年7月3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阳光半岛管理人申请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件。2013年4月24日,张桂荣向黄守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黄守峰人民市100万元(¥壹佰万元整)还款日期26日下午还叁拾万元整(¥30万元),余款柒拾万元整(¥70万元)在5月6日还清”。并加盖了六安分公司的印章。4月26日,张桂荣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2013年5月18日,张桂荣委托其儿子张鑫与黄守峰就本案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说明一份,内容“黄守峰所承接新桥阳光半岛34号地块、11号岛、12号岛工程,此工程款由张总同意黄守峰结算直接与阳光半岛文化产业园景观部部长陶正兵和工程部项目经理俞海平结算。我方已预付黄守峰工程款253919元。黄守峰剩余工程款1993060元”,该说明加盖了六安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5月24日,张桂荣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同时,黄守峰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写明:“我班组在新桥阳光半岛34#、11#、12号平板桥所有工人工资,阳光半岛已于2013年.5.24日付清,本人承诺付清所欠工人工资,我班组以后如有人到阳光半岛讨要工资,本人负法律责任,并保证以后我班组不再有人向阳光半岛、海洲公司及各级领导讨要工资”。另查明,张桂荣在任职六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海洲集团已刻制的“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外,又分别刻制了该两枚印章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2013年8月23日,张桂荣所刻制的上述三枚印章移交给海洲集团。张桂荣任职期间,海洲集团不发放其工资,海洲集团按张桂荣所承建工程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对于六安分公司财务人员的工资由海洲集团发放。2012年4月10日,安徽省阳光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系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与海洲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海洲集团承建新桥.阳光半岛项目文化产业园全部市政管网工程,后海洲集团进行了部分施工。2014年8月20日,因安徽新桥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海洲集团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2014年10月21日,经审核,海洲集团所完成排水工程及零星所有的一切施工费用为6078147.60元,本案所涉工程量不包含在此补充协议内。海洲集团曾向阳光半岛管理人申报债权,阳光半岛管理人确认海洲集团已付工程款为1606150元。后海洲集团提出异议,2014年11月20日经复审确认债务人已付债权人30万元。对于其他的款项,原告提供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海洲集团或六安分公司付工程款的记帐凭证、收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复印件,证明海洲集团为总承包人,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海洲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海洲集团已付工程款已确认为30万元,对于其他已付工程款是否是六安分公司支付海洲集团并不清楚。本案受理后,针对原告保证金缴纳的事实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等问题,本院曾向张桂荣了解情况,张桂荣反映“合同签订后收取保证金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会计记帐为准。后于2013年4月24日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黄守峰一份借条是事实,但该数额中包含保证金和工程款。2013年5月18日,其委托儿子张鑫与黄守峰进行了结算,以六安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说明是事实。但其中有一座桥是金光照(音)做的,当时结算给了黄守峰,现在金光照已起诉了,这一部分不应结算给黄守峰。”庭审中,被告也陈述金光照起诉的事实,本庭要求其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供证据以核实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被告未能提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12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张桂荣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利息支付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承包资质,应查明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桥阳光半岛文化产业园附属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借条、说明;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公章移交单;本院所调取的张桂荣在公安的讯问笔录、工作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供了其资料员张文倩经安徽省肥东县公证处公证的证词一份、工程签证复印件、寿县建筑建材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测验报告、钢筋原材重量偏差试验报告及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反映:“2012年9月,原告请我到阳光半岛工地造桥,我负责技术、施工。我是搞建筑的,没有资质证,但我懂这个技术。一共做了三个桥,11-12岛的桥、11-34岛的桥、20-21岛的桥。三个桥在12年12月底都完工了,我一直到完工才走的。黄守峰到现在还没有付工资,还向我借钱。黄守峰说这个工程款还没有结到。三座桥的施工没有质量问题,12年年底已经通过验收了,质检站、甲方监理、总公司来验收的,具体的人名我叫不出。施工期间我就住在工地上。我对现场的工人不熟悉。我能确定三个桥是原告施工的,材料也是原告的。关于保证金的事,我听原告说过,具体情况不了解。张文倩我认识,是资料员。我只认识黄守峰这方的人员,人认识,名字不一定叫得出来”。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供了新桥阳光半岛11#岛-12#岛小水系10米跨平板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新桥阳光半岛34#地块-11#岛小水系10米跨平板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新桥阳光半岛20#岛-21#岛小水系10米跨平板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各一份,其陈述此三份结算造价汇总,系张桂荣所提供,并盖有六安分公司的印章,张桂荣之子张鑫在与其结帐时就是依据的这三份结算造价汇总。根据此三份证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分别为776235.99元、698516.12元、772227.65元,合计即为张鑫所出具的说明中的数额1993060.76元(2246979.76元-已付款253919元)。对于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其资金紧张,系向罗某所借的100万现金用于给付张桂荣作为保证金,100万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系在上海一朋友开的饭店里,到月底又筹了50万元,我过去拿的”。同时原告提供了其所书借条一份。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到庭作证,罗某反映:“2012年9月18日,原告借我100万元。借条原告写的,原告签的字。红色是我划的,重改了单子。因为时间到了,原告不能还钱,就改单子。100万是本金,10万是利息。2012年9月18日,我给了50万给原告。还有50万我到上海又借了50万,10月左右将这50万给了原告。面额全是100元的。全是现金。交付地点头一批是在阳光半岛,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是我自己送过去的,我开车去的,送给黄守峰的,就是50万现金,都是100元面额;下一批是在上海宝山区我的家里,原告去拿的。100万的用途是用在阳光半岛的工地上,具体的用途我不知道。到现在没有还钱”。本院认为:张桂荣在任六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六安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的个人黄守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建设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六安分公司也进行了建设工程造价的审核,且有权部门对工程混凝土和钢筋已进行了检测,虽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综观本案的实际状况,张桂荣因涉嫌犯罪在押,而建设方亦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六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造价汇总为依据更显公平和合理,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下浮8%。本院经计算应为813302.38元(2246979.76元×92%-253919元-100万元)。对于合同的保证金,原告提供了证人罗某的证言以证明保证金100万的来源,但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并不一致,在现金的交付方式和地点上矛盾,故对于证人罗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合同及张桂荣所写借条,结合张桂荣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已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因张桂荣已退还30万元,尚欠70万元应予返还。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延期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因合同无效,故对于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黄守峰明知自己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张桂荣以六安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后违法分包,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损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993060元的利息143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工程款的本金计算有误,本院计算为67010.55元(813302.38元×6.15%÷365天×489天);原告主张保证金70万元的延迟利息4634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本院计算为43167.95元(70万元×6.15%÷365天×366天)。六安分公司系海洲集团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因六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海洲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工程,系发生于张桂荣任职六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虽张桂荣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刻制了六安分公司的印章,且张桂荣以六安分公司的名义承担阳光半岛的工程并未得到海洲集团的授权,但合同相对人黄守峰对于张桂荣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并不知情,且被告海洲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守峰对于六安分公司未经海洲集团的授权承接工程或六安分公司的印章系张桂荣私自刻制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海洲集团仍然应对张桂荣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洲集团给付原告黄守峰工程款人民币813302.38元。二、被告海洲集团返还原告黄守峰保证金700000元。三、被告海洲集团赔偿原告黄守峰利息损失55089.25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568391.63元,被告海洲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2元,由原告黄守峰负担3627元,被告海洲集团负担18115元(该款由被告海洲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被告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小平审 判 员 贲 华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