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兆光与梁井元、曹兴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光,梁井元,曹兴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罗兆光,男,1964年1月8日出生,廉江市人,户籍是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坚梅,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恒志,男。被告梁井元,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曹兴建,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原告罗兆光诉被告梁井元、曹兴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兆光的委托代理人黄坚梅、陈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井元、曹兴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兆光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驾驶粤GU77**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城南街道办南屯村十字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梁井元驾驶被告曹兴建所有的粤GUV8**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井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随即当天送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中颅窝底骨折;(5)颅内积气;(6)左额头皮裂伤并血肿形成。2、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耳廓撕脱伤;4、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部份费用贵院已经(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判决。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因骨髓炎复发先转到广西玉林中西医骨科医院和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459天,用去医疗费共154298.39元(含曹兴建交付的24000元)。据此,原告相应的损失还有:误工费58874.40(3848元/月÷30×459天),护理费91800元(100元/天×45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0元(100元/天×459天)、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3770元(30元/天×459天),以上合计368642.79元,按责任分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给原告258050元。现原告尚在继续治疗中。被告因梁井元是实施侵权行为人,被告曹兴建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粤GUV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8050元给原告。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梁井元驾驶证一份,证明梁井元具有驾驶资格及其身份情况;3、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GUV8**号轻型箱式货车为曹兴建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5、保险单;6、(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止的部份损失已经判决生效;7、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情况;8、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情况;9、玉林骨科医院的发票、清单;10、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梁井元、曹兴建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确认粤G~UV878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万,不计免赔属实(保险期限2012-07-26至2013-07-25)。如果本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住院发票、用药明显清单、病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定;2、伙食费:按照50元/天,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处理。3、营养费:应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请求过高。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及误工损失证明予以确认实际误工损失,现在请求按照3848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5、护理费:未有相关护工证明,请求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不超70元/天计算。6、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本事故经(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答辩人在本交通事故己支付原告145033元,本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己赔偿完毕,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尚余74967元,原告请求以上各项赔偿应在该余额74967元内由答辩人承担合理赔偿,超过该余额部分不应该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证据。经开庭,上列被告不出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粤GUV8**号车属曹兴建所有,由曹兴建雇佣梁井元驾驶。2012年7月24日以曹兴建名义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2月22日,原告驾驶粤GU77**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城南街道办南屯村十字路口路段时,遭被告梁井元驾驶的粤GUV8**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井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兆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随即送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耳廓撕脱伤;4、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转院廉江市康福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25日止,因伤情转变骨髓发炎,于2013年7月25日又转往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现在继续治疗中。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起诉,要求赔偿2013年2月22日计至2013年7月25日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损失共249955.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214922.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35033.0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45033.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此外,在判决中确认曹兴建尚要赔偿原告损失43445.55元,但因曹兴建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730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曹兴建转交原告15400元,曹兴建实支付157600元(173000-15400)],已超过其应承担赔偿原告43445.55元的数额,对于曹兴建要赔偿原告43445.55元,本院在(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案不作处理,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该款提出要求赔偿诉求。此外,原告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兴建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井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兆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井元受曹兴建雇佣驾驶粤GUV8**号车,在(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曹兴建对其雇员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份,原告第二次起诉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459天):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附玉林骨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发票、清单,确定原告罗兆光共用去医疗费154349.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4298.39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2、误工费。根据(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罗兆光每月平均工资3848元。计得58874.40元(3848元/月÷30×459天)。3、护理费。根据玉林骨科医院建议2人护理意见,期间可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护理人员意见,按1人计算,医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计得64050元[(70元/天×456天×2人)+(70元/天×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得45900元(100元/天×459天)。5、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转院到广西玉林市和后来到广州市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判决2500元为宜。6、营养费。根据玉林骨科医院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每天按20元计,计得9120元(20元/天×456天)。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意见,对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334742.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09318.3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25424.40元。本案中,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万元的范围内尚有余额74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4967元,不足部份,被告曹兴建根据其雇员梁井元过错的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181843.05元[(334742.79-74967)×70%]。减除曹兴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7600元和支付原告在玉林骨科医院医疗费2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罗兆光损失243.05元(181843.05-157600-24000)。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在(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案确认被告曹兴建尚要赔偿原告43445.55元,因被告曹兴建支付原告医疗费157600元已超过该数额,故在该案不作处理,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该款提出要求赔偿诉求,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原告待本院判决生效后,可另行解决。被告梁井元、曹兴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罗兆光损失74967元。二、限被告曹兴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兆光损失243.05元。上列一至二项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罗兆光负担1832元,被告曹兴建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