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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2号原告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生。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出庭诉讼答辩,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及判决执行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岁璋,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委托代理人舒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强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上午,我公司允许的驾驶员王拥军驾驶标的车辆鄂C×××××号轿车在白浪开发区伽蓝寺景点路段,因雨雪天气,加之下陡坡路面湿滑,再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标的车与路右侧的障碍物石堆发生碰撞,造成标的车左前侧及底盘受损严重的单方事故。我公司当即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报案,被告也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标的车损失迟迟不予确认,仅口头反馈定损金额为20000余元,我公司与维修厂沟通确认定损金额与实际损失差别巨大,再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264100元及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26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顺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顺强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顺强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方缴纳保险费的事实;A2、现场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雨雪天气、道路路滑以及下坡路陡,及造成鄂C×××××号轿车底盘受损的事实;A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在原告顺强公司名下的事实;A4、十堰市安龙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原件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案发前已经在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单,被保险车辆因为有违章未处理导致行驶证上未盖章,但经过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该车案发时是属于检测合格的事实;A5、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十楚评字(2014)第09号事故车辆维修索赔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证明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后评定损失金额为264100元的事实;A6、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顺强公司为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鉴定费用4000元的事实;A7、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27份,证明原告顺强公司为维修鄂C×××××号事故轿车共花费2641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顺强公司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实,原告顺强公司所有的鄂C×××××号轿车发生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属于未经年检上路行驶,另外依保险条款,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B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样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将保险条款附在保单上以及在保单上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B2、保险条款打印件,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通过网络等形式等形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各条款均经保监会批准;B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报告单30日内有效的事实;B4、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及损失估损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报价认定及对损失项目的认定;B5、照片彩印件1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现场状态。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顺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上对特别约定进行明示的提醒;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损的范围不能确认;证据A3驾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6日,该检验报告单30日内有效,事故车辆未经检验合格上路行驶,未年检是责任免除范围,且检验单上是安龙检验公司,不知是否是车管部门委托的,检验结果不能替代车辆管理部门的审批;证据A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与本案的损失赔偿范围无关联性,在起诉时未实际发生修车费用;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行驶,属于免责范围。原告顺强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不一致,并未附带保险条款;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条款不适用本案;证据B3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B4认为系复印件,该报告单上无原告方签字,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报告,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B5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A1、B5,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证据A3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出具单位是十堰市安龙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十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机关授权的机动车安全检测机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鄂C×××××号轿车在检测有效期内经检测合格的事实;证据A5是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损失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然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事故车辆在本案审理前已经修复完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损失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6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顺强公司花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B2无法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向原告顺强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3记载的有效期30日是车辆检测合格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检验合格标示的期限,不能否认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的事实;证据B4系单方制作,并未经原告顺强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顺强公司为其所有的C1SQ0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15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2014年2月18日上午,原告顺强公司驾驶员王拥军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鄂C×××××号轿车,在十堰市白浪开发区伽蓝寺景点路段行驶时,因雨雪天气、下陡坡路面湿滑,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路右侧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了标的车左前侧及底盘受损严重的单方事故。原告顺强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报案后,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持有异议,遂委托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评字(2014)第09号事故车辆维修索赔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鄂C×××××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264100元。原告顺强公司为维修C1SQ01号事故车辆共支付修理费264100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268100元。原告顺强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顺强公司所有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合同成立并有效,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顺强公司投保的鄂C×××××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顺强公司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修理费264100元及鉴定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通过正当途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也未对车辆损失状态进行证据固定,导致车辆维修后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此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条款作出标识,也未尽到向被保险人提醒注意该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发生效力。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26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