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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鸿平与李品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平,李品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吴鸿平。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品良。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鸿平与被告李品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李品良的委托代理人蓝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18时30分饭后在象山自村外公路步行,被告李品良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云和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醉酒驾驶操作不当,将步行的原告吴鸿平撞伤。经云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被告李品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云和县人民医院及丽水市人民医院两院治疗,共住院天数56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品良赔偿原告吴鸿平医疗费22424.83元、误工费2952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住宿费3253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0599.83元;二、由被告李品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品良辩称: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表示遗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比如医疗费,原告前后三次在不同医院进行治疗,时间上有断档,全部医疗费要被告承担不合理,且伤残赔偿金、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误工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以及不必要的费用,比如营养费、部分今后治疗费等,该不合理部分应该予以剔除,鉴定费也应该予以剔除,对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两次,分别是1300元,9000元,共计10300元,应该予以扣除。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吴鸿平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鸿平因事故受伤先后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云和县人民法院、龙泉谢氏骨伤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2152.63元,共住院接受治疗天数56天。2014年11月14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27号及第92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吴鸿平交通事故受伤后左足舟骨骨折,左侧7、8、9、10肋骨股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120日,二次住院共56天可设陪护。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013号及第001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吴鸿平的左侧7-10肋骨及左足舟状骨上缘撕脱性骨折与2014年2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误工时间120日,医疗费基本合理。另查明,被告李品良已赔付9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吴鸿平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152.63元、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057.03元。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云和县浮云街道出具的证明、被征地农民申请表、被征地农民参保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云和县金慧工艺品厂的信用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厂牌、就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2月12日员工证明、劳动合同、生产任务通知单、白胚车间承包合同、采购合同单、毕业证书、工资领款凭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前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品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鸿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鸿平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鸿平诉请医疗费22424.83元,其中272.2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予以剔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劳动行业,故其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96.72元/天。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浮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品良赔付。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凭证,并综合考虑其救治过程,酌情予以确定,即交通费560元,住宿费256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鸿平各项损失共计123057.03元;上述款项经抵扣后,被告李品良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吴鸿平114057.03元;款项通过本院中转,账户名: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账号:19×××4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和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吴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李品良负担1800元,原告吴鸿平负担284元;保全费1511元,由原告吴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