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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红奇诉李胜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张红奇。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高立,经理。原告张红奇诉被告李胜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张红奇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准许。后原告张红奇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胜帅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许。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奇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公司负责人高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奇诉称,2014年5月20日14时20分,李胜帅驾驶豫B768**小型轿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950米处靠近道路南侧停车,在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胜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胜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114.65元。豫B768**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87.7元、误工费25530元、伤残赔偿金621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评估费350元,共计11804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4时20分,李胜帅驾驶豫B768**小型轿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950米处靠近道路南侧停车,在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胜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2014年6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红奇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并肌肉挫裂伤;左踇趾外伤;头外伤、脑震荡。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55天,由其妻子郝成荣护理。花费医疗费50114.65元。2014年12月29日,本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红奇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红奇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红奇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吉泰福摩托三轮车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350元。同日,该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直接损失为1600元。另查,豫B768**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件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B768**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红奇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其请求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红奇请求的误工费25530元,原告张红奇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为222天。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计算,本院支持14875.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红奇请求的护理费5987.7元,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员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本院支持4376.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红奇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红奇请求的伤残赔偿金621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红奇请求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两处10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1%,按20年计算,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因该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红奇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情鉴定费700元,与确定民事赔偿范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3132.06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负担。原告张红奇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3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系处理该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05082.06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传付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