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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雷志威与潘林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威,潘林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雷志威。委托代理人:程小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伟。原告雷志威为与被告潘林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霁、被告潘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威诉称:原、被告系金融投资行业从业者,被告年初至原告处面试,被原告婉拒后,记恨在心。之后,被告进入北京汇金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管理处工作,其借助业内平台到处散播谣言,并联系原告的同事,攻击原告人品,捏造原告收受回扣的事实,使得原告在业内评价下降,工作生活受到干扰,精神遭受到了极大的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在当地报纸和金融投资行业的杂志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律师费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雷志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对话记录及赵友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被告潘林伟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未在业内平台散播谣言,被告的手机曾丢失,微信号曾被盗,涉案的微信对话并非来自被告;二、原告的名誉没有受到损失,其生活也未受到干扰。被告潘林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林伟有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2014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同事赵友真(微信号为×××)通过微信进行聊天,被告在微信往来中称“…汇中是温州目前几家里最不推荐的一家…一个是制度方面,对基础员工剥削最多的地方。另一个老雷在人品方面一般,做事不太务实…租个房子还吃回扣…一个领导,这么点诱惑都经受不住,而且从事的行业是金融业,所以我不看好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与案外人赵友真的微信往来中,对原告有“人品一般,做事不太务实”、“租个房子还吃回扣”等形容和描述,虽言辞较为尖刻,但属原告对被告的评论,不存在损害被告名誉的主观故意,尚未达到公然丑化人格或侮辱、诽谤的程度。基于上述原因,并考虑被告上述评论发生于其与案外人赵友真的微信往来中,不具有公开性,影响不大,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借助业内平台四处散播上述谣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志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雷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