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荣某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光,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36号之一,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奉兴出庭支持公诉,荣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光因建房需要木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中旬对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口”(山场地名)自家林地的杉木林进行采伐。经三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滥伐林木面积为0.2公顷,蓄积量为32立方米,出材量为25立方米;经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滥伐林木的木材价值为18750元。2014年9月3日荣某光主动到三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事实。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对滥伐的杉木进行封存保存,期间被告人荣某光擅自将保存的木材进行变卖,木材变卖款5000元暂扣在三江县森林公安局。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光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光因建房需要木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中旬对位于三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口”(山场地名)自家林地的杉木林进行采伐。经鉴定,采伐林木面积为0.2公顷,蓄积量为32立方米,出材量为25立方米,采伐林木的木材价值为1875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荣某光主动到三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采伐林木事实。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对被告人无证采伐的杉木进行封存保存,期间被告人荣某光擅自将保存的木材进行变卖,木材变卖款5000元已暂扣在三江县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柴刀一把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某某乡林管站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暂扣款发票;证人贾某秋、荣某见、荣某的证言;荣某光的供述及辩解;三江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三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关于2014年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荣某光滥伐杉木面积、蓄积量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荣某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荣某光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暂扣的涉案杉木款项5000元,予以没收,由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顺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