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景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景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99号罪犯赵景振。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景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景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赵景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景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景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景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