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雪勤与邓丽君、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吴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勤,邓丽君,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吴江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62号原告沈雪勤。被告邓丽君。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吴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姚峰明,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原告沈雪勤与被告邓丽君、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吴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勤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邓丽君、邮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勤诉称:2013年10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邓丽君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双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沪大道路口左转弯驶入临沪大道北侧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沈雪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雪勤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该事故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原告沈雪勤认为其为避让迎面而来的车辆而摔倒,被告邓丽君逆向行驶与原告沈雪勤受伤存在因果联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邓丽君系履行被告邮政公司的工作职责,因此被告邓丽君与被告邮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沈雪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44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7500元、误工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22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125801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邓丽君、邮政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违法行为;假设事发时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原告亦应行驶在距离非机动车道最近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本案中两车并未相撞,而是原告受到惊吓后采取措施不当而摔倒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邓丽君、邮政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邓丽君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双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沪大道路口左转弯驶入临沪大道北侧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沈雪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雪勤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该事故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环境描述为“现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北厍社区临沪大道与双珠路交叉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有交通标志标线,双珠路为南北走向,二双四车道,中间有双黄线分幅,二侧无非机动车道,干燥的沥青路面;临沪大道为东西走向,双向四车道,中间有双黄线分幅,两侧有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机非道由绿化带隔离,道路两侧有路灯照明,干燥的沥青路面”;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当事人邓丽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靠路中心点左侧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条文内容略)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条文内容略)之规定”,“当事人邓丽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驶入临沪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对沈雪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的影响程度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这些情况”。对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以上事实,有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证字(2013)第15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沈雪勤伤后先后在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1日至当月13日)、上海长海医院(2013年10月13日至当月29日)、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2013年10月29日至当年11月12日)、上海立德医院(2013年11月12日至当月25日)、江苏盛泽医院(2013年11月26日至当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0日至当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至当年5月17日,2014年6月14日至当年8月14日)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沈雪勤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四肢瘫痪评为一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2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全部住院期间考虑予二人护理较为合适,目前伤者仍存在四肢瘫痪,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考虑予长期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休息期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较为合适。3.本例伤残结果是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伤病(残)比为50%左右较为合理;详见分析分明。”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又查明:本案牌号为苏E×××××小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邮政公司。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吴公交证字(2013)第15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丽君、邮政公司向原告沈雪勤垫付人民币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亦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沈雪勤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及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沈雪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各项损失是否均应考虑伤病(残)比,按50%计算。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到伤病(残)比,双方对此不存争议;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考虑伤病(残)比,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沈雪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为颈脊髓损伤、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撕脱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医院予颈椎后路椎板减压+侧块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及肌力训练、功能锻炼、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现伤情稳定。”“关于本例交通事故与伤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例被鉴定人沈雪勤存在颈椎间盘突出且颈椎间盘压迫颈髓硬脊膜囊,颈椎退变诊断成立,本次外伤为C2、3、4、5、6椎体骨折,颈髓存在过伸伤,外伤史较明确;颈椎间盘突出为病变基础,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二者共同作用,导致被鉴定人沈雪勤目前四肢瘫痪,故伤病(残)比为50%左右较为合理。本例伤残结果是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本院认为,由此可见,损伤参与度是针对四肢瘫痪这一损伤结果而言,损伤参与度50%是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导致受害人沈雪勤四肢瘫痪的损伤结果占50%的原因力。根据鉴定意见,沈雪勤一级伤残是根据四肢瘫痪的损伤结果评定的。因此,根据交通事故对四肢瘫痪的损伤结果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沈雪勤伤残等级一级的损害结果有50%的原因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沈雪勤“颈脊髓损伤、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撕脱伤”,“C2、3、4、5、6椎体骨折”,因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都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结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邓丽君、邮政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沈雪勤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4432.91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7份(金额分别为35443.32元、21244.04元、14356.89元、8979.08元、18816.05元、14886.38元、13145.92元、12849.53元、12109.45元、1000元、147465.54元、8759.26元、17201.53元、16371.54元、12262.68元、37641.70元、1900元)。三被告对上述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金额为8979.08元的医疗费发票系在委托鉴定之后产生的,以及发票中的非医疗项目8.4元、2.8元、48.90元、57.20元、55.4元、12.7元、64.4元、54.4元、40.2元、9.5元(共计353.9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保险公司另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总金额原告计算无误。本院经核算认为,原告医疗费核算总金额无误。关于三被告有异议的353.9元,在发票中明确记载为“非医疗项目”,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关于三被告有异议的委托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8979.08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发票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相印证,其上“入院时情况”记载,“患者沈雪勤,女,67岁,因‘摔伤致四肢活动不利11月余入院’”,并记载有住院经过、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等内容,从内容上来看,与之前就诊治疗存在一定联系,因此该部分医疗费虽发生在委托鉴定之后,但仍应在计算医疗费总额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清单,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9407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36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三被告认为住院为319天,每天按照18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等资料,认定原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4日先后在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立德医院、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计105天),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计232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36天并未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为每天18元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4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认为营养期限12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25元为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7766元,根据伤残等级按城镇标准,并考虑到伤病(残)比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就此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547500元,认为护理期限现计算15年,需2人护理,按照50元每人每天计算。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实际年龄,护理期限以出院后1年计算比较合理,如今后再产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护理人数应按照鉴定意见,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计算标准应按45元每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本院以354天计算(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有短暂的非住院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认定)。其中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认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考虑予长期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虽认可原告在1年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但在一定期限内可合理预见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下,每次诉讼计算1年,必然增加原、被告双方不必要的讼累;而原告主张15年,本院认为,现难以排除今后可能存在难以预料的因素的发生,故在本次诉讼中采用同一标准一并计算15年并非较为合理的计算方式;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现计算5年较为合理,原告可待5年期满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人数,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即住院期间予2人护理,出院后予1人护理;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665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称按照误工期限10个月,按2012年苏州市平均工资每月工资4800元为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职业情况、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等,鉴于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2900元的救护车费,故交通费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情等情况,原告因就医必然导致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救护车费之外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考虑到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对伤残的参与度,主张25000元。三被告认为应考虑双方责任比例、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对伤残的参与度综合计算,并请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精神损害严重;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并且现无证据表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本院不考虑过失相抵。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沈雪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0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403127.01元;护理费12665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小计382416元。另外,鉴定费3720元。以上共计789263.01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为查明案情,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册。原告沈雪勤经质证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责任,除非被告举证证明受害人沈雪勤存在过错,否则应由被告邓丽君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认为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显示的其电动三轮车的位置仅系该车辆翻倒的位置,并不代表行驶路线。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其讲述的内容过于简单、草率,没有说清楚具体的内容,比如占道的具体位置、大小、占道后其他非机动车能否通行,这些恰恰是本案占道的关键,而其只字未提;假设有占道并且假设占道为全部非机动车路面的,那么过了这个地段,原告应回归于非机动车道行驶,不应继续在机动车道行驶;即使在原告发生事故路段,因非机动车道全部占用,那么本案原告应紧靠非机动车道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而不应在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这就加大了非机动车的安全风险性,因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了明显的过错行为;经现场查看,非机动车道宽度有2米多,认定占道的依据应当有照片、视频等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吴公交证字(2013)第15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文书,现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文书中记载的事实推定为真实。另外,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双方车辆发生直接碰撞的事实,根据生活经验可合理推断出原告受伤系因受到被告邓丽君驾驶车辆的影响在避让过程中导致的。本院认为,虽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认定被告邓丽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原告沈雪勤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影响的程度,但从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显示的事故发生的地点,可以合理推断在非机动车道被占用的情况下,原告未按规定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邓丽君对事故的发生负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邓丽君对事故的发生负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而邓丽君事故发生时系因执行被告邮政公司的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被告邮政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沈雪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40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403127.01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护理费126650元(暂计5年)、残疾赔偿金22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小计382416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均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65543.01元,根据被告邓丽君的责任比例(80%),计算为532434.408元,亦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3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0000元;其余损失232434.408元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另外,关于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邮政公司根据被告邓丽君的责任比例(80%)负担297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沈雪勤420000元,被告邮政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沈雪勤235410.408元(本院以235410.41元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沈雪勤410000元;被告邓丽君、邮政公司已向原告沈雪勤垫付人民币65000元,故被告邮政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沈雪勤170410.4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雪勤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420000元,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吴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沈雪勤各项损失共计235410.41元,其已支付65000元,尚应支付17041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沈雪勤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原告沈雪勤负担3167元,由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吴江市分公司负担3423元。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吴江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雪勤。原告沈雪勤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