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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子强与李银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强,李银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子强,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银平,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子强诉被告李银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23日反诉原告李银平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李银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子强诉称: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建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一处,约定建筑方式由乙方(原告)全包;建筑价格每平方米460元。同年6月份承建合同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786.5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786.50元。被告李银平辩称:1、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承建合同无效。2、涉案合同约定价格适用于主房不适用于其它部分。3、原告未履行完毕承建合同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银平反诉称:反诉被告给其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及赔偿损失70000元。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实,其给反诉原告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子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承建合同一份,主要条款:1、建筑方式由乙方全包,内部包括所有建筑材料,均由乙方负责,可用材料符合甲方要求标准。采纳由甲方参与,乙方保证不使用杂次建材。2、建筑价格:每平方米460元。3、建筑质量要求:符合民用建筑标准,乙方保证建筑质量,甲方负责监督执行。4、建筑安全:乙方对安全负全责。5、付款方式:(1)、开工时甲方付给乙方叁万元作为乙方施工资金;(2)、主体工程结束(以封顶为准)付工程款的70%;(3)、工程结束,双方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6、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无故拖延施工。7、双方应认真履行所订条款。甲方李银平、乙方孙子强、中间人李金平签字并且捺印,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4月5日。二、李银平房屋工程量及价格表一份。一层建筑面积178.5㎡=【(10.5米(宽)×17米(长)】。二层建筑面积178.5㎡=【(10.5米(宽)×17米(长)】。三层(按一半计算面积)建筑面积80.75㎡={【(9.5米(宽)×17米(长)÷2】}。配房面积15㎡。后沿板面积20.4㎡=【(34米(长)×0.6米(宽)】。上述建筑面积工程款217649元=【(178.5㎡+178.5㎡+80.75㎡+15㎡+20.4㎡)×460元】。院墙工程款2080元=【8米(长)×260元(单价)】。地沟工程款4920元=【41米(长)×120元(单价)】。路面及院子地面工程款2137.50元=【142.50㎡×15元(单价)】。二层圈梁4000元。总计款230786.50元。三、被告已付工程款165000元,尚欠款65786.50元。被告李银平(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一、争议房屋面积和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瑕疵证明一份。(一)、面积计算1、主房一层建筑面积157.5㎡=【(9米(宽)×17.5米(长)】。二层建筑面积181.1㎡=【(10.35米(宽)×17.5米(长)】。三层建筑面积78.75㎡={【(9米(宽)×17.5米(长)÷2】}。上述1-3层工程款191981元【(157.5㎡+181.1㎡+78.75㎡)×460元】。2、配房14.72㎡={【(3.2米(南北长)×2.3米(东西宽)×2(间)】}。配房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为4416元。3、院墙工程款3372元=【7.7米(东西长)+3.54米(南北长)×300元(每米单价)】。4、水泥路工程款2359元={【3.42米(路宽)×46米(路长)】×15元(每米单价)}。5、下水道工程款4140元=【46米(长)×90元(每平米单价)】。以上5项合计款206268元,已支付165000元。(二)、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瑕疵情况(1-10项)。1、没有按照400斤沙子一袋水泥的比例拌合沙灰。2、正房地梁与承重墙相错相差一米,造成承重墙悬空。3、一层东面承重墙外倾4公分。5、一、二层房屋已经装修无法看清。6……10项(详见表)。二、原告给被告出据的收条5张计款135000元,另承建合同中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启动资金3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三、被告李银平支付维修路面、室内地面人员工资2160元、修房顶作防水料款2200元、维修路面、室内地面用料款4260元,三张凭证计款8620元。四、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4年6月18日对中间人XXX调查材料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一层南北宽度为9米,二层10米多,房屋东西长17.5米。三层因为不到2.8米按一半计算建筑面积。2、2014年6月25日对被告李银平调查材料自认事实,签订协议当天开工,干了2个多月,6月底结工。2014年9月10日,原告孙子强提出对于涉案房屋面积申请司法鉴定,因其不能提供施工图纸,于同年12月26日其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银平(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并书面申请对于涉案房屋质量缺陷及安全性和损失及维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6日,本院技术科以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案件评估机构所需要的建筑施工图纸并出据终止委托书,本院依法给原、被告送达了终止委托书。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图(平面图)纸系其绘制,在施工中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反诉被告孙子强对于反诉原告提供图纸的陈述不认可。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孙子强无建筑资质。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建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一处,该房屋东西长17.5米,一层宽9米,二、三宽10.35米,三层按实际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建筑价格460元。2013年4月3日动工,同年6月峻工,原、被告对于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对于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涉案房屋图纸由被告李银平自己绘制且没有保留图纸。2014年9月23日反诉原告李银平书面申请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安全缺陷和质量问题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6日,本院技术科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案件评估机构所需要的建筑施工图纸并出据终止委托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涉案房屋面积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5786.50元,能否支持问题;3、反诉原告李银平请求反诉被告孙子强赔偿其涉案房屋损失70000元,能否支持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5786.50元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清单,被告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涉案房屋面积、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并结合承建合同,综合认定如下:1、房屋面积和工程款数额:依据被告认可的一层建筑面积为157.5㎡;二层建筑面积181.1㎡;三层建筑面积为90.55㎡(计算方法为90.55㎡={【(10.35米(宽)×17.5米(长)÷2】},按三层实际建筑面积的1/2计算,即90.55㎡);配房14.72㎡,四项合计面积为443.87㎡,按合同约定价格460元计算工程款为204180.20元。2、院墙长度及工程款数额,院墙长度为11.24米【7.7米(东西长)+3.54米(南北长)】,按被告认可的每平米300元价格计算工程款为3372元。诉讼中因原告提供的院墙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故应原告提供的院墙价格和被告提供的院墙长度计算院墙工程款数额为2922.40元。3、水泥路工程款2359元、下水道工程款4140元。上述1-3项工程款合计为213601.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尚欠原告款48601.60元。被告辩驳,正房三层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1/2计算,应减掉露台面积后为78.75㎡,正房三层和配房工程款不应按合同价格每平米460元计算工程款,而应按每平米3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对于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亦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格每平米460元计算工程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孙子强提供的承建合同,证实了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建合同并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客观事实,故对原、被告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峻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无建筑质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建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于2013年6月竣工,涉案房屋虽然未经过双方验收,但被告李银平于同年9月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子强请求被告李银平按照承建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现查明被告李银平尚欠原告孙子强工程款48601.6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增加后沿板工程款9384元和二层圈梁工程款400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亦双方又未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且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李银平反诉称,反诉被告孙子强为其承建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瑕疵并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因涉案房屋图纸由反诉原告李银平自己绘制,且其不能向案件评估机构提供所需要的建筑施工图纸致使委托鉴定终止,故反诉原告李银平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瑕疵并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第二条规定,反诉原告李银平对其反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李银平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银平虽然提供已支付维修费用8620元凭条,因反诉原告李银平未提供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瑕疵方面的相关证据,且反诉被告孙子强对于反诉原告李银平支付的维修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认可。故对反诉原告李银平提供的支付8620元维修凭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平欠原告孙子强工程款486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李银平请求反诉被告孙子强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孙子强负担377元,被告李银平负担1068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李银平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