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庞向武诉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向武,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9号原告庞向武,男,193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三街3号。法定代表人米长青,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系公司员工。原告庞向武诉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向武、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向武诉称,要求被告报销2011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628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采暖费我公司同意予以报销,但是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正在积极筹款尽可能为职工报销上述采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居住的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建筑面积为56.0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交纳了2011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共计4个年度的采暖费共计6280.96元,因被告未按政策给其报销,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供暖收费发票、退休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原告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规定给其报销采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向武2011年年度至2014年年度的采暖费共计6280.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