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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装载机在孟姜女河卫辉市城郊乡东码头村东河堤处平整河堤,因被告人田某某未发现后方有人员通行,在未确保后方安全情��下向后倒车,将后面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刘某乙(男,1941年出生)撞倒后碾轧,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电动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甲扣、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机,在未确保后方安全的情况下,即开始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田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丁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