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平诉夏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康平委托代理人:余川,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忠民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原告康平诉被告夏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喻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委托代理人余川,被告夏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诉称:2012年春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过2013年8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材料款423548元,言明在当月月底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423548元及利息30495.46元(423548元×6‰×1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忠民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属实。但所购材料是由被告及其合伙人张军旗共同赊欠。2013年8月5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总共欠材料款423548元,原告会计将之前所有的欠款小票交还给了被告,这些小票包括张军旗个人欠的175000元,其他的是我与张军旗合伙过程中的欠款,有一些小票的签字是张军旗材料员签署的,对完帐后,由被告夏忠民出具了一张欠款423548元欠条。后原告本人说帐有问题,要重新看小票,被告就将所有的小票交给了原告,现原告处就这一笔账有两份债权凭证(一份是欠条,一份是所有的小票),原告应该将小票归还给被告,方便被告合伙人之间进行算账,否则不予支付欠款。另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平系从事苯板生产���个体工商户,被告夏忠民系从事建筑施工的施工人。被告在承建尼勒克县、新源县和察布察尔县的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建筑用苯板和部分夹芯板,2013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康平材料款423548元,肆拾贰万叁仟伍佰肆拾捌,所有原始票据拿走”的欠条。现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忠民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康平处赊购建筑材料,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给付该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拖欠的材料款是其与���外人张军旗合伙期间共同所欠,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的抗辩理由,依据欠条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与张军旗的合伙关系以及此欠款理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的事实,而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以该材料款应由被告及张军旗共同偿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结算所依据的原始票据在结算之后原告又拿走,现原告处就这一笔账有两份债权凭证,而要求原告退还原始票据辩称理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忠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平欠款423548元;二、驳回原告康平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夏忠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康平负担228元,被告夏忠民负担3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喻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