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阚夫卿与被告江兆水等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夫卿,江兆水,白广仁,白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阚夫卿被告江兆水被告白广仁被告白奥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阚夫卿与被告江兆水、白广仁、白奥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阚夫卿于2015年2月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阚夫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阚夫卿负担。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