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相有与被上诉人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有,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有,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占朝,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相有与被上诉人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相有于2014年1月2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146030.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王相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相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朝���被上诉人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11月15日原告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4月22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工伤,后被鉴定为3级伤残。2013年11月25日,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至正常退休年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缴纳,为此,原告到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此事。之后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在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又不能提供其参保人��缴费所需的职工档案和财务记账凭证中历年工资发放表等原始资料,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导致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各种社会保险,使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原告没有就本案所诉内容进行仲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相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退回原告王相有。王相有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导致登封市社保机构也没能再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从而使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保财产权益,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上诉人的诉权和法院应受理此类案件的要求;三、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先的劳动争议做出过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了各种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起诉的条件,登封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被上诉人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合法合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外,上诉人附上诉状递交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故上诉人明显是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之后,才去��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行为明显的违背法律程序,故其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适用,望二审法院认清事实,依法作出合理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属于劳动争议���的社会保险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