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彬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彬礼,男,汉族,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小学文化,做工,住潮阳区海门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彬礼在醉酒(经检验,血液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的状态下无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粤DEY6**二轮摩托车在海门镇海尖路海通休闲中心附近路段与徐某渠(经检验,血液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另案处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者姚某烈)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渠和陈彬礼本人(经法医鉴定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以及姚某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陈彬礼负主要责任,徐某渠负次要责任,姚某烈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彬礼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徐某渠经济损失50000元,乘坐者姚某烈自愿放弃伤检鉴定,放弃追究陈彬礼及徐某渠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彬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渠的陈述,证人徐某泉、姚某烈的证言,被告人陈彬礼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姚某烈出具的《申请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礼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彬礼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彬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渠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彬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育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没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