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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美霞、张锦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张美霞,张锦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范瑞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安雪,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霞,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系经销部业主,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锦树,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霞、张锦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53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张美霞、张锦树名下的房产及车辆产籍。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安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霞、张锦树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美霞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张美霞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锦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张美霞没有按期清偿本息,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发出催收通知书,并于同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2017875.49元代为清偿。被告张美霞、张锦树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17875.49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1、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美霞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2、被告张美霞因购木材需要资金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美霞的借款提供担保;3、原告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4、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向被告张美霞出借现金2000000元。证据二、《委托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美霞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2、原告接受被告张美霞的委托,为被告张美霞提供担保。被告张美霞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美霞、张锦树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锦树为被告张美霞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业务通用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张美霞没有按期偿还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的借款,已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2、2014年11月28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因被告张美霞未按期还款,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本金2000000元,利息178575.49元,共计2017875.49元;3、被告张美霞、张锦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张美霞、张锦树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期间应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美霞、张锦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美霞、张锦树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美霞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7.5。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美霞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月2%计收。保证人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求偿权,要求借款人归还下列款项:1、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和借款人因保证人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受清偿代偿金。2、保证人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3借款人应在收到保证人通知的十日内向保证人偿还上述款项。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美霞、张锦树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美霞、张锦树愿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向被告张美霞发放2000000元借款,但期限届满,被告张美霞未予清偿。2014年11月28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8575.49元,共计2017875.49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美霞发出《石嘴山银行业务通用凭条》及《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美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证反担保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张美霞的担保人,在张美霞不能偿还借款时,履行了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875.49元的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张美霞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50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美霞、张锦树分别出具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属于被告张美霞、张锦树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张美霞、张锦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17875.49元,合计2017875.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锦树对被告张美霞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锦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美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3元,减半收取1347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71.5元,由被告张美霞、张锦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