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芬,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芬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芬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在本市洪山区团结大道团结民居枫园小区2栋4单元1楼楼道内,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用铁夹剪剪断车锁的方法,盗走范某停放在此的1辆盼奥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元)。被告人韩芬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13日3时许,在本市洪山区团结大道团结名居枫园小区2栋4单元门口,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董某停放在此的1辆凤凰牌自行车及1辆金狮牌自行车。被告人韩芬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17日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君临天下小区车棚内,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薛某停放在此的1辆捷安特牌20型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韩芬于2014年10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行为。盼奥牌自行车及捷安特牌20型折叠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视频截图,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昌公(徐)行强戒决字(2014)9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4)32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薛某、范某、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芬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芬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