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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员龙与肖玲、康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员龙,肖玲,康海鹏,李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71-1号原告罗员龙,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丰城市人,住丰城市,被告肖玲,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兴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现住于都县,被告康海鹏,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李慈秀,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员龙诉被告肖玲、康海鹏、李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员龙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肖玲独资的于都县华意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于都支行的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或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罗员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肖玲独资的于都县华意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于都支行的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祖德审 判 员  华继华审 判 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