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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余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景苑x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2、同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苑xx幢楼下,撬锁盗走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暗红色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3、同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城x幢楼下,撬锁盗走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瓶车,后在瓯海大道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景苑x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电瓶车。2、同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苑x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曹某的一辆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3、同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城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孔某的一辆绿驹牌电瓶车,骑行至瓯海大道状元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t形撬锁工具一把亦被查获。现该赃车已发还孔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多次盗窃电瓶车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曹某、孔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t形撬锁工具一把、涉案赃车一辆,后将赃车发还被害人。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第2节中涉案赃车的价值。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系被动到案。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第3节中的赃车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涉案其余赃车,分别返还被害人陈凯、曹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洁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