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伟与谭善龙、周王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谭善龙,周王莹,王留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梁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文亮,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善龙,无职业。被告周王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谭善龙,无职业。第三人王留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文亮,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伟与被告谭善龙、周王莹,第三人王留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的委托代理人文亮、被告谭善龙、被告周王莹的委托代理人谭善龙、第三人王留伟的委托代理人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诉称,被告谭善龙声称与物美超市有配货合同,但是缺乏资金,所以打算找我合作。2011年9月6日,我与被告谭善龙、第三人王留伟签订了《合作协议》。我按照约定将合作投资款410000元给付被告谭善龙,但是被告谭善龙对我隐瞒经营情况,经我了解,被告谭善龙并没有给物美超市配货。所以,我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还要求被告谭善龙返还合作投资款41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谭善龙与被告周王莹系夫妻关系,所以要求被告周王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善龙辩称,我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是原告实际投资360000元,并非410000元,原告所讲刷卡50000元不记得了,如原告刷卡50000元也不是投资。由于原告拒绝追加投资,导致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亏损,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也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周王莹辩称,原告与被告谭善龙合伙的事情我并不知情,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王留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伟与被告谭善龙、第三人王留伟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给物美超市配货。被告谭善龙的职责是负责进货质量和终端客户维护,原告梁伟的职责是负责货物进库和调配,第三人的职责是帮助被告谭善龙和原告梁伟的工作。利润分成比例为:被告谭善龙占30%,原告梁伟占55%,第三人王留伟占15%。《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伙人的投资额,也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儒栋给被告谭善龙转账、汇款350000元及给付现金10000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谭善龙开始以案外人的名义给物美超市送货。2011年10月份,由于合伙人之间因追加投资款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终止合作,被告谭善龙亦表示同意。另查,合伙期间合伙人的投资款均由被告谭善龙掌管,进货、销货、结算等事宜也全部由被告谭善龙负责。再查,被告谭善龙与被告周王莹于2013年5月21日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伟与被告谭善龙、第三人王留伟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属于个人合伙性质。现原告梁伟与被告谭善龙、第三人王留伟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在解除《合伙协议》后,本应按照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但是由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资金由被告谭善龙掌管,进货、销货、结算等事宜也全部由被告谭善龙负责,虽然被告谭善龙称在合伙期间经营亏损,但是被告谭善龙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导致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对此,被告谭善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410000元投资款中,其中的360000元被告谭善龙认可系投资款,本院不再置疑,另50000元原告主张通过刷卡消费作为投资款,被告谭善龙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50000元不应认定为投资款,所以对该5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合伙发生在被告谭善龙与被告周王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周王莹应对被告谭善龙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伟与被告谭善龙、第三人王留伟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谭善龙一次性返还原告梁伟投资款360000元,被告周王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谭善龙、周王莹各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玲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飞朋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