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一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敏芳与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芳,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635号原告:马敏芳。委托代理人:马扬波,系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工业园区(上饶市玉山县三清调味食品厂内)。法定代表人:厉耀华,系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敏芳与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敏芳诉称:2011年2月开始,我在被告公司担任生产厂长,约定我的年工资为100,000元,另附加保险补贴5,000元,如遇闰月年,则另加9,091元作为福利;如果是公司的原因导致中途中止合同或者生产,公司应当按整年算年薪,并支付保险和福利,为此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农历2013年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2013年的工资12,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我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被告因故停产,双方结算后,被告又结欠我2014年的工资83,591元,为此被告又向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我的工资均未果,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尚欠的工资人民币95,5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赔偿。原告马敏芳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内容为“甲方: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耀华单位地址: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工业园区乙方姓名:马敏芳……一、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四、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2、工资实行年薪方式,每年年薪按100,000元,另附加每年保险费补助5,000元,如果逢有闰月年,另加9,091元以当福利。如果是甲方的原因中途中止合同或生产,甲方都应当按整年算年薪,并加上保险和福利……”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马敏芳2013年工资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马敏芳2014年管理工资:年薪105,000元+闰月9,091元=114,091元(拾壹万肆仟零玖拾壹元)已付30,500元(叁万零伍佰元整)现还欠83,591元(捌万叁仟伍佰玖拾壹元整)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公司2014.7.20”的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5,591元的事实。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在通过邮寄提交的答辩状上辨称:原告起诉书上陈述的是事实。当时我公司急需人才,同时为杜绝同行业恶性竞争的情况出现,为解决原告怕公司中途停产导致其失业的后顾之忧,我公司与其约定如果公司中途停产或者与其终止合同,将会给付其全年工资,为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3年开始我公司资金较为紧张,尚欠原告2013年的工资12,000元未给付。2014年上半年我公司因资金运行等问题停产,原告的工资仅给付了30,500元,尚欠其83,591元未给付,为此我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公司愿意给付尚欠原告的这些工资,但我公司现在资金周转有困难,希望能够暂缓支付,待我公司明年重新生产或者待公司清算时,会优先支付其工资。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的生产厂长,年工资为100,000元,另附加保险补贴5,000元,如遇闰月年,则另加9,091元作为福利,如果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中途中止合同,则应当按整年算年薪,并加上保险和福利,双方为此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欠原告12,000元工资未给付,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被告因经营等问题停产,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83,591元未给付,为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5,591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约定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未超过95,59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敏芳工资款人民币95,591元,并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工资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不超过95,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俊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