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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丽杰与邱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杰,邱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黄丽杰,农民。被告邱林根,农民。原告黄丽杰诉被告邱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杰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并立下借据。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邱林根归还原告黄丽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20%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较高一种)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林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丽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14年8月31日,被告邱林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黄丽杰提供证据系原件,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邱林根向原告黄丽杰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黄丽杰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如逾期未能全部还清,则借款人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标准按照借款本金的20%或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较高一种计算),并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邱根林”。原告黄丽杰主张该借款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已由原告亲属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邱林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必须满足双方具备借贷合意及出借人实际履行合同为要件。原告黄丽杰提供被告邱林根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对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提供充分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出借款的支付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林根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丽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洪丽晓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