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释放,2014年12月9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路过本市金港小区7号楼1单元门口时,将杨帆的电动车车篓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4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和他人一起到本市金港世纪天城小区从事室内装潢业务。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发现了该小区居民杨帆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钱包,遂将该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4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的住处将赃款查获。上述事实,有赃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逮捕前折抵刑期11天,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