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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向明仲、李某甲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明仲,曹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明仲,又名“小青”。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连仲村。辩护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明仲、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明仲、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麦收期间,被告人向明仲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称其女儿要生第三胎,如是女婴,让李某甲、李某乙帮忙把孩子卖掉。一个月后,向明仲电话告知李某甲其女儿生的是名女婴,要李某甲帮忙寻找买主,价格在80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找到被告人曹某,让其帮忙寻找买主。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沧州火车站将被告人向明仲及该女婴接到望都县北曹庄村向明仲家;被告人曹某通过定州市清风店镇连仲村刘文志联系了该村张某的父亲张铁山,并称收买女婴价格大约20000元。2011年8月的一天,张铁山、张某、王某乘车到向明仲家,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此名女婴,张铁山等人将款在向明仲家门口交给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李某甲回屋给付向明仲10000元。第二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共同分得剩余赃款。2012年9月4日,李某乙到望都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曹某带领侦查人员在望都县北曹庄村将被告人向明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向明仲供述,在望都县北曹庄村,大家都叫她小青。2011年夏天,其女儿谭良荣生下了第三个女儿,其到苏州去伺候她,其女儿女婿说不愿意要,让其把孩子带到望都由其来抚养。到望都后,李某甲多次劝其把孩子送人,其同意后李某甲去找要孩子的人家去了。抱回孩子的第五天晚上,要孩子的人和李某甲来其家把孩子抱走了。孩子抱出屋后几分钟,李某甲一个人回到其呆的屋子给其6000元。其也不知道这是谁给的钱,李某甲说这钱是给其女儿的,其从来没有开口要过这些钱。其不知道李某甲得了多少钱,其一直在屋子里来着。后来其把这钱花了。除了李某甲,其还认识一个北曹庄村一个女的,叫什么英。那天晚上她没有进屋,就是李某甲领着要孩子的人进去的。当庭供述,其女儿生的第三胎是个女孩,女儿和女婿不想要,让其先养着,有合适人家就送人。在沧州火车站下的车,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沧州车站接的其。回来后的三四天,李某甲把孩子抱出去检查了下,说孩子有问题,长大了可能是傻子。又过了两三天,李某甲说把孩子送个好人家吧,定州县城有一家,有车有房,家里没有孩子,其同意了。送孩子那天,李某甲给了其6000元,其说其女儿和女婿说不要钱,她说这是孩子的营养费。后来其把这6000元给其女儿通过银行打过去了,其在公安机关说其自己花了,是怕牵扯其女儿。其没有和李某甲谈过营养费的问题。事后,李某甲还向其要过400元的车费,没有给她。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小青是四川人,嫁给了北曹庄曹小雷,不知道她的大名,大家都叫她小青。2011年麦收时,小青对其、李某乙说她的女儿连着生了两个丫头,现在又怀孕了,如果是个女孩就把孩子打发了(找人卖了)。过了一个多月,小青到她女儿苏州那边去了,打电话让其找个茬儿把孩子打发了,一会儿说要六千,一会儿说要八千,一会儿说要一万。其让李某乙找,她骑着电动车带着其找的曹某,李某乙对曹某说,小青有个女孩是她的外甥女儿,想找个茬儿打发了。曹某答应帮忙找。过了十几天,其和李某乙租车到沧州接了小青和孩子。孩子在小青家养着,小青说买孩子得要一万元。之后,其找到其妹子刘翠卒让她帮忙找个茬,其和李某乙商量要两万元营养费,多要一万元是因为其和李某乙去沧州接小青时,车费、饭费是其和李某乙出的,其还给小青交过50元的电话费。后来,曹某找到买主,让其跟着去小青家抱孩子。到了小青家,其不清楚他们具体怎么谈的,当天买主把孩子抱走了。买主把钱给了李某乙,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李某乙拿着一万块钱,回屋里给了小青。第二天,其主动到李某乙家去要点好处费,李某乙给了四千元,说这是给其分的。事后问李某乙孩子卖到哪了,说是定州县城。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来自首。2011年麦收时,小青和李某甲找到其说,小青的女儿生了三个闺女,想把第三个找个人家卖了,其就联系了曹某。小青去她女儿那儿抱孩子回来时,李某甲找了辆面包车和其到沧州火车站接的小青,小青抱回来一个刚出生四五天的一个女婴。其找到曹某,她联系买主,一个女的三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小青家把孩子抱走的。在小青家的大门口,买主把钱直接给的其,曹某是第一个数的钱,其数的第二遍,一共是22000元。然后其给了李某甲10000元,李某甲自己拿钱进屋给小青去了,其他人没有跟着进去。后来,去其家把钱分了,曹某得了1000多元,剩余的钱除吃饭花200元、付出租车款500元、加油钱等费用外,其和李某甲每人分了3000多元。其不知1道是谁提出的要钱,李某甲说小青要8000元,后来又说要10000元,具体怎会回事并不清楚。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1年七八月,李某乙说她邻居的女儿在江苏生了第三个女孩,让其帮着寻找个好人家。其和李某乙到了那家,看了看孩子,是个女孩,有一个来月。李某乙说要两万元的营养费。其找到定州市连仲村的刘某,刘某说这个村有家挺好,两口子没有孩子,这家男的爸爸叫铁山。其和刘某、铁山到了北曹庄,铁山他们把女孩抱走了,给了两万块钱,给钱时向明仲没有在场。第二天,李某乙让其到她家,给了其1600元好处费。5、证人谭某证言,其是向明仲的女儿,黄某是其的丈夫。2011年7月14日,其在江苏生下第三个女孩取名黄欣欣。向明仲来江苏照顾其坐月子。因为家里比较穷,其和黄某打算把黄欣欣送给亲戚带,向明仲说别把孩子送人,她帮着养。8月份她把孩子带到河北了。其相信向明仲会把孩子带好,一直没有去看孩子。在孩子一周岁时,让她发张照片来,向明仲说手机没有照相功能发不了,后来就没有了孩子的消息。向明仲没有和其商量孩子怎么处理,其一直认为她在抚养这孩子,她也没有因为孩子给过其钱。6、证人黄某证言,其是谭某的丈夫。2011年7月,谭某生了第三胎是个女孩,其岳母向明仲过来伺候月子。小孩快一个月时,其让向明仲把孩子带回望都,告诉她如果有好的家庭,就送人领养。向明仲回到望都几天后,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好的家庭,其说有个好家庭就把孩子送养吧。向明仲也没有说把孩子送养给谁了,也没有介绍什么样的人要抱养孩子,也没有说过送养孩子收了多少钱。其同意向明仲把孩子送养给别人,希望司法机关减轻她的刑事责任。7、证人刘某的证言,本村一个叫曹什么玲对其说,她娘家那儿有一家,第三胎又是一个女孩,想打发了。其联系的铁山,把电话告诉这个叫曹什么玲的,就不管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1年8月,其在望都一个村抱养了一个女孩,刘某介绍的。那天,其开车面包车拉着其父亲铁山、其妻子王某、刘某到了那个村一个家里,给了两万两千块钱,曹某在场。证人王某证言和张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9、望都县公安局高岭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6月30日,在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同年11月27日在定州市连仲村将曹某抓获。2014年2月17日,曹某带领望都县公安局民警,在望都县北曹庄村将向明仲抓获。2012年9月4日,李某乙到望都县公安局投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对被告人向明仲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向明仲、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明仲、李某甲、李某乙、曹某以出卖为目的,出卖他人的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向明仲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有共同出卖他人儿童的故意和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明仲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明仲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且征得女婴父母同意才将女婴送养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明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没有征得女婴父母同意而出卖女婴,所得赃款亦没有交付谭某,这与证人谭某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供述向明仲出卖女婴并收取钱财,事实上向明仲也接收了钱财,证明向明仲在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明仲、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向明仲、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明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曹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向明仲、李某甲、李某乙、曹某违法所得二万二千元。上诉人向明仲上诉提出,其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向明仲的辩护人提出,向明仲是将婴儿送他人抚养,没有出卖的故意,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有立功表现,且悔罪,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明仲、曹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出卖为目的,将他人的婴儿卖出,将所得款分掉,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向明仲曾与李某甲、李某乙协商,如其女儿生第三胎还是女孩就送人,待其女生产后,上诉人向明仲与李某甲、李某乙联系,由李某甲、李某乙租车去车站接人,后协商价钱,并通过曹某寻找买主,以22000元将婴儿卖给他人。上诉人向明仲曾供述犯罪,且与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一致,并收取钱财,足以认定其构成犯罪,上诉人向明仲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的立功、悔罪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审法院均已考虑,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