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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施政与蒋国洪、陶美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政,蒋国洪,陶美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施政,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蒋国洪。被告:陶美娟。原告施政与被告蒋国洪、陶美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政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蒋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政起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6月两被告帮原告购买中国小商品城的摊位,原告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70万元,2012年1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蒋国洪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摊位转让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0月2日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国洪答辩称:事情是属实的,100万元是打到我这里的。被告陶美娟未作答辩。原告施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国洪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陶美君”即是本案第二被告陶美娟,当时登记时无需身份证,报名字就行了。被告蒋国洪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蒋国洪、陶美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委托被告蒋国洪购买商位并交给其100万元,后由于未购买成功须返还该100万元,被告蒋国洪归还70万元后尚欠30万元未还,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3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施政委托被告蒋国洪购买商位未成功,双方的委托合同已解除,故被告蒋国洪应返还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施政30万元款项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美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施政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洪、陶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政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0月2日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蒋国洪、陶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