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益妹与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妹,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陶少清,万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周益妹。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裕华。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北侧丰泽苑*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丰泽苑****号。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少清。被告万文伟。原告周益妹诉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妹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吴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丰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妹诉称:2012年4月23日,怡丰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于当日向周益妹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后变更为月利率2%,如逾期,按借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怡丰公司对借款除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外,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次日,周益妹向怡丰公司支付了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怡丰公司仅归还了该借款部分本息,未能依约偿还。嗣后,经结算,截至2013年8月31日止,怡丰公司还欠周益妹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458.4万元,之后怡丰公司仅偿还利息50万元,余款及后期利息未能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怡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408.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怡丰公司抵押土地有限受偿给原告周益妹;4、怡丰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5万元,后原告周益妹对该项诉请自愿放弃;5、怡丰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支付原告周益妹律师代理费10万元;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怡丰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益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怡丰公司向我方借款事实及被告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四份收据,证明被告怡丰公司已经收到我方的借款。3、他项权证,证明该借款已经有土地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还款协议一份,实为对账单,证明被告结欠我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5、银行交易单,证明我方通过银行支付借款的凭证。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周益妹为了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怡丰公司向周益妹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周益妹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部分通过银行卡转账(具体金额以汇款凭证为准),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具体金额以收条为准)。该笔借款用于合法使用,借期6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为3%,经双方协商,月利率变更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单方允诺,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相当于借款金额5%的惩罚性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除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外,担保人泓业嘉公司及陶少清、万文伟个人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借款人怡丰公司、担保人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在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4月24日,周益妹通过张琴大、许杏琴、吴兴生三人向怡丰公司银行电汇1410万元,另支付现金90万元。同日,怡丰公司向周益妹出具4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90万元,网银汇款合计1410万元。2012年4月24日,怡丰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钟张运河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1)第01600385号)抵押给周益妹,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周益妹领取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2)第600665号,抵押额为1500万元。2013年9月16日,怡丰公司与周益妹对账,怡丰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截至2013年8月31日,怡丰公司欠周益妹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458.4万元。后怡丰公司归还利息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周益妹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为本案纠纷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益妹与怡丰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怡丰公司尚欠周益妹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408.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益妹要求怡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40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人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周益妹要求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因此,对周益妹要求怡丰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怡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周益妹的案涉借款在抵押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故在怡丰公司不能偿还相关债务时,周益妹有权以怡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钟张运河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1500万元。被告怡丰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益妹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408.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二、如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周益妹有权以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钟张运河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1)第01600385号,他项权证号:宜他项(2012)第600665号)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优先受偿范围为1500万元。三、被告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陶少清、万文伟对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陶少清、万文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04元,由原告周益妹负担5387元,由被告怡丰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共同负担132017元。该款原告周益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怡丰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万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2017元迳付原告周益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