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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9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国雨与林润泽、陈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雨,林润泽,陈文,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998号原告吴国雨,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华阳、张婕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润泽,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8号A19室之1191房之一。法定代表人林润泽。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37号1005室。法定代表人高承本。原告吴国雨与被告林润泽、陈文、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承安福建分公司)、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健红、人民陪审员吴金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雨的委托代理人庄华阳、张婕娟,被告陈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润泽、承安福建分公司、承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雨诉称,被告林润泽分别于2013年7月5日、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合计共800000元,被告陈文承诺对上述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8日,被告林润泽与被告承安福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被告林润泽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对承诺分期还款;被告承安福建分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润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文、承安福建分公司、承安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润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300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均计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2)被告林润泽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万元;(3)被告陈文、承安福建分公司、承安公司对被告林润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分两次支付,其中一笔借款50万元根据约定是由泉州丰泽区法院管辖,故两笔款项应分开提起诉讼;(2)被告林润泽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文并不清楚,与被告陈文无关。即使借款是事实,但担保人及担保责任经过更改,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事实即使成立,但借款本金不到位,所有的利息均是从本金中扣除,且利息超过法定范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即使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亦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但不对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担保。被告林润泽、承安福建分公司、承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润泽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吴国雨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林润泽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吴国雨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8日。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因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被告陈文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承诺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先后于2013年7月5日、8月20日,分别将483500元、290100元借款汇至被告林润泽账户。2014年2月18日,被告林润泽与被告承安福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函》,确认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林润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2月28日内偿还利息69440元,2014年3月20日内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0日内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0日内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安福建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书面《承诺函》尾部盖章,并承诺自愿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交由承诺函出具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承诺方承担。《承诺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润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文、承安福建分公司、承安公司也未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转账凭证》、《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林润泽、承安福建分公司、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润泽、陈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润泽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陈文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润泽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林润泽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原告仅向被告林润泽账户转账483500元、290100元,且原告承认是扣除利息后的转账,故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间上述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483500元、290100元。被告陈文对被告林润泽的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仅包括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故对被告陈文主张借款本金应予扣减,且其不用对原告实现其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陈文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主张其中500000元的借款纠纷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安福建分公司作为法人被告承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被告林润泽及被告承安福建公司应当知道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又与被告承安福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原告、被告林润泽及被告承安福建公司对此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被告承安福建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被告林润泽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由被告承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润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雨借款773600元及利息(其中4835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2901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润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雨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公告费260元;三、被告陈文应对被告林润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润泽追偿;四、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被告林润泽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由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润泽追偿;五、驳回原告吴国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7元,由原告吴国雨负担100元,被告林润泽、陈文、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共同负担1379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程 健 红人民陪审员 吴 金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 丽 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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