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许,在荣成市伟德中路成山奥苑南“家饰界”装饰店,被告人张某乙之妻金某因代销浴室柜问题与生产商李某、王某等人发生口角,金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来店里处理此事。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毕某(另案处理)乘坐宋育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到装饰店后,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张某乙持砍刀追砍王某,并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毕某持棒球棒殴打李某,李某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王某胳膊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毕某、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物证砍刀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