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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华伟诉被告栾涛、XX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马俊贵、张秀丽、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伟,栾涛,XX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马俊贵,张秀丽,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69号原告崔华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三路。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涛,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被告XX辰,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于洪区洪湖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10号。负责人孟涛,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马俊贵,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一三一巷。被告张秀丽,女,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49号。法定代表人陆清泉。委托代理人张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2-1号。法定代表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华伟诉被告栾涛、XX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马俊贵、张秀丽、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宏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栾涛、被告XX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被告马俊贵、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伟诉称,2013年10月27日3时31分,被告栾涛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十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马俊贵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辽AXXX**号车辆车内乘客原告崔华伟受伤,事发后被告栾涛逃逸。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栾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俊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华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999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990元、伤残赔偿金117658.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涛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XXX**号小型轿车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XX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希望原告提供医院的原始病历。原告伤残鉴定未出结果时我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就已经赔偿原告,我对此有异议。被告XX辰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辽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我理赔款2000元,我已赔偿给出租车司机马俊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但此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栾涛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伤者先期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理赔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支付给我公司被保险人XX辰。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不应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马俊贵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XXX**号车辆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张秀丽,登记在清泉公司名下。我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给XX辰的2000元。被告张秀丽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辽A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秀丽,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肇事后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车辆,由被保险人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完毕后再由被保险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要求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给付,扣除另外责任方的限额后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条,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企业执照及由此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无法提供按照伤者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合同约定不属于客运承运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即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3时31分,被告栾涛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十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马俊贵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XXX**号小型轿车受损、辽AXXX**号车辆受损(另案处理),辽AXXX**号车辆车内乘客原告崔华伟受伤,事发后被告栾涛逃逸。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栾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俊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华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车前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7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病休72天(病休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因上治疗产生120急救费295元,门诊医疗费3785.76元,住院医疗费26441.47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XX辰,被告栾涛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4年3月,肇事三方曾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的前提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当事人未约定该款项的赔偿内容;财产限额2000元理赔给被保险人XX辰,被告XX辰已实际赔偿给被告马俊贵。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秀丽,该车辆系挂靠于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马俊贵,系被告张秀丽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4年4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崔华伟因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残,因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半节功能受限,综合评为十级残。原告崔华伟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栾涛驾驶车辆与被告马俊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被告马俊贵驾驶车辆内乘客原告崔华伟受伤,而原告崔华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车辆方应对原告崔华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栾涛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栾涛驾驶车辆一方与被告马俊贵驾驶的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栾涛驾驶车辆一方的责任,虽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栾涛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进行赔偿的责任。被告栾涛系借用该车辆,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XX辰做为车辆出借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俊贵驾驶车辆一方的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司机马俊贵的雇主即被告张秀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张秀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30522.23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部分20522.23元(30522.23元-10000元),由被告栾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4365.56元(20522.23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156.67元(20522.23元×30%)。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650元(即50元/天×73天),由被告栾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555元(3650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95元(365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多处骨折受伤,且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栾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60元(800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0元(8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9000元,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理赔给原告,应视为原告已得到该项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理赔给原告,应视为原告已得到该项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伤残级别,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17658.80元(25578元/年×20年×(20%+3%)],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元(110000元-9000元-1000元),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理赔给原告,应视为原告已得到该项部分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未获得该项部分赔偿17658.80元(117658.80元-100000元),由被告栾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361.16元(17658.80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297.64元(17658.8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73天,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结合原告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99元(34995元÷365天×73天×1人/天),由被告栾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899.30元(6999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99.70元(6999元×3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休假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为145天(73天+72天)。原告在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误工期间工资并未扣发,但原告主张因误工扣发2013年年终绩效奖金20000元,预计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3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工资证明、工资条、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间工资并未扣发,对于原告主张的年终绩效奖金,因年终绩效奖金涉及企业经济效益、经营状况等诸多因素,现未能证明年终绩效奖金任何构成的情况下,本院对工资证明所说明因交通事故扣发2013年年终绩效奖金20000元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且原告主张的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尚未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复诊百余次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栾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0元(500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0元(5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所佩戴眼镜在本次事故中丢失,并提供了购买发票。虽该物品未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情况,但本院结合原告乘坐车辆的肇事司机马俊贵等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被告马俊贵所驾驶的受损车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由被告栾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93元(990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97元(990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所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栾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7.10元(53元×70%),由被告张秀丽赔偿15.90元(53元×30%),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涛赔偿原告崔华伟医疗费14365.5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崔华伟医疗费6156.67元;三、被告栾涛赔偿原告崔华伟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崔华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五、被告栾涛赔偿原告崔华伟营养费560元;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崔华伟营养费240元;七、被告栾涛赔偿原告崔华伟伤残赔偿金12361.16元;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崔华伟伤残赔偿金5297.64元;九、被告栾涛赔偿原告崔华伟护理费4899.30元;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崔华伟护理费2099.70元十一、被告栾涛赔偿原告崔华伟交通费350元;十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崔华伟交通费150元;十三、被告栾涛赔偿原告崔华伟财产损失费693元;十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崔华伟财产损失费297元;十五、被告栾涛赔偿原告崔华伟复印费37.10元;十六、被告张秀丽赔偿原告崔华伟复印费15.90元,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栾涛承担1627元,由被告张秀丽承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宏生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