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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法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韦肖琳与被执行人韦信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肖琳,韦信岭,唐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韦肖琳,农民。被执行人韦信岭,农民。被执行人唐玉芬,农民。申请执行人韦肖琳与被执行人韦信岭、唐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肖琳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都法执字第20号。本次执行标的3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韦信岭、唐玉芬于当日交纳赔偿款10000元到本院赔偿款账户,对于余下的欠款,自限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申请人韦肖琳表示同意,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部分义务,案件应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第2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炳武 来源:百度搜索“”